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並於
102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並於102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7-8行關於「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5.0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5.97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412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909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關於「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合計驗餘淨重4.41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被告 黃翔聖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2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黃翔聖,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5.0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5.9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翔聖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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