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泉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網路夾乙支」,應予更正為「網路夾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蔡金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世樽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以為該紙箱內之財物為他人所棄置之碎紙,欲將該紙箱拿去資源回收,其犯罪手段輕微,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鉅,又被告於警方至其住處詢問時,即自承有拿取紙箱,並將紙箱及箱內之財物交給警方,復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未構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而獨自一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辯護人以被告犯行輕微,犯罪動機係為清除垃圾,年事已高,教育程度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述,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非被告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63號被告蔡金泉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泉能預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之紙箱1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而由 鄭宇軒 持有保管之上開紙箱(內有數位機上盒2台、5C頭1批、分配器10個、網路夾乙支,得手後將該紙箱攜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嗣鄭宇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蔡金泉所竊取,並在蔡金泉住處扣得上開紙箱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發現紙箱1個,紙箱上面有碎紙,伊以為沒人要,所以要拿去資源回收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將上開紙箱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便離開到附近工作等語,另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伊拿走紙箱前,有看見新視波公司的車子在旁邊,且在紙箱放置的位置有位年輕人在吃便當,伊有懷疑該紙箱是年輕人的等語,由證人鄭宇軒及被告前開陳述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拿走該紙箱前已有所懷疑該紙箱可能係證人所有,參以紙箱內之數位機上盒2台、5C頭1批、分配器10個、網路夾1支外觀皆完好無缺,且甚為新穎,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應非他人所棄置之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紙箱為他人所有物之可能性甚高,仍未在進一步查證、確認下,即擅自拿走,主觀上顯具有若為他人之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意旨另稱尚失竊新臺幣6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江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