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萬蜀仁 被上訴人 王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溢繳會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認定伊溢繳10,000元,僅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10,000元有誤,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三、觀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及補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且經本院函請上訴人補正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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