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號
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孫國凱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凱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孫國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步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前揭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自民國102年3月5日另案通緝迄103年11月6日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因被告業已承認持有步槍、子彈罪,可預期將來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迄今數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本案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年3月9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目前就持有步槍、子彈之犯行及持前開槍枝對 李家羽 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並造成 孫聖翔張笠椲 成傷之客觀事實均予以承認,以孫聖翔及張笠椲身上傷勢均在人體上半身軀幹之重要部位,及被告坦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步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來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先前因另案通緝而逃亡1年半之久始經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前於95年、101年間有數件恐嚇案件,再涉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復考量被告於通緝期間,竟持火力強大之步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社會治安危險性甚高。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自104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先前已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並達成和解,顯示被告之誠意,被告不會逃避自己應負擔之責任,迄今已羈押數月,希望能返家把小孩安置妥當,與家人團圓,如以重保,被告必定不會逃亡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涉嫌重罪,綜合先前長期通緝在逃之紀錄,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被告前述希望返家安置,為每個在押被告均會面臨的狀況,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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