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士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堯前因詐欺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8584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告確定,並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 許錦秀 新臺幣(下同)2,285,000元,自103年6月起,於每月7日前按月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支付75,000元,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士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而告確定,並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許錦秀2,285,000元(即自103年6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應按月給付告訴人許錦秀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已依法院之勸諭清償積欠被害人許錦秀之按月應給付款(即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共計12期180,000元),並經許錦秀到庭陳述:「受刑人蘇士堯他有補足到5月7日之分期款項,然後從6月7日開始,受刑人應會按期匯款給被害人」等語在卷。顯見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述所受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要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如再有逾期給付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自得再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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