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鄭忠勇 視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古艾芸 上一人代理人 何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鄭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2月5日收養古艾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茲因收養人鄭忠勇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抗告,要屬有利共同聲請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列未提起抗告之被收養人古艾芸為視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古艾芸及其生父 古金喜 、生母何少芳均同意其為抗告人即收養人鄭忠勇收養,且被收養人古艾芸自民國81年起,即由抗告人鄭忠勇悉心照顧,扶養至大學畢業。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其身體健康,且其母親古 吳月英 善於理財,經商有道,名下有眾多房產,古金喜設籍所在地即為其母親名下之房產,且其代理人亦表示古金喜生活無虞,經濟有人資助。是原審以古金喜日後可能遭逢無子女可負擔扶養之情境為由,駁回收養聲請之認可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鄭忠勇與被收養人古艾芸之生母何少芳結婚,願收養成年人古艾芸為養女,雙方於103年2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生母何少芳同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另被收養人之生母何少芳於原審亦表示:「(問:你跟古艾芸的生父離婚,有無連繫?有無來看被收養人?)沒有,生父也無支付生活費。當初判決離婚時,約前半年就沒有連繫。期間只有在被收養人約二歲時,祖母有來看過一次,還沒見到古艾芸就走了」等語(參見原審103年4月1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之代理人 古今銓 於原審到庭陳述:「(問:因本件古金喜之女古艾芸希望被鄭忠勇收養,詢問生父古金喜之意見?)代理人答:他原則上同意。因為生父與其生母很早就離異了,他很少做一個父親的責任,被收養人也成年了,他覺得應該沒有必要去反對這件事。古金喜至今未再婚,也沒有其他小孩」、「(問:為何不必被收養人扶養?)代理人答:那麼多年都沒有跟他女兒見面了,生父經濟方面有人資助他,這方面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原審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古金喜、生母何少芳之同意。
(二)又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僅有被收養人一人,有該所103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有古金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惟古金喜之代理人 古金銓 於原審到庭表示古金喜生活無虞,經濟有人資助等情,已如前述,且古金喜之母 古吳月英 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之五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21,153,400元,此有古吳月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徵古金喜之母親顯有相當資力。另據證人古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同意古艾芸讓鄭忠勇收養,因為古艾芸自幼即由鄭忠勇扶養長大,鄭忠勇把小孩教養的很好,我很高興;古金喜不需古艾芸扶養,我以前有錢給古金喜做生意,應該做的不錯,他生活無虞等語;而證人即古金喜之胞妹 古翠華 到庭表示:古金喜不需要古艾芸扶養,古金喜名下雖無財產,但其生活無虞,為何古金喜名下無財產,則不方便透露,他也請我轉達同意古艾芸被鄭忠勇收養等語(均參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經商,名下雖無財產,然生活無虞,且其母親擁有足夠財力資助其經濟,無需子女扶養。是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劉大衛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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