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聲請人 辛炳忠 相對人 陳三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如附表編號002至009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9月5日│300,000元│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5日│No778353│├──┼──────┼─────┼──────┼──────┼────┤│002│未載│400,000元│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No778352│├──┼──────┼─────┼──────┼──────┼────┤│003│未載│323,000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No563604│├──┼──────┼─────┼──────┼──────┼────┤│004│未載│250,000元│102年5月19日│102年5月19日│No563605│├──┼──────┼─────┼──────┼──────┼────┤│005│未載│400,000元│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No563609│├──┼──────┼─────┼──────┼──────┼────┤│006│未載│300,000元│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No563613│├──┼──────┼─────┼──────┼──────┼────┤│007│未載│35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No563615│├──┼──────┼─────┼──────┼──────┼────┤│008│未載│350,00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No563616│├──┼──────┼─────┼──────┼──────┼────┤│009│未載│300,000元│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WG33226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