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宜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8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宜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沈宜昌(一)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三)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二)、(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同日凌晨2時許,利用 張淑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足供防盜之安全設備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淑玲所有之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餘元)及張淑玲之夫 劉明德 所有之現金3,000餘元得手。(二)同日凌晨3時許,利用 石芝綺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足供防盜之安全設備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石芝綺所有之錢包4個(內有電腦型臺灣彩券經銷證1張、立即型臺灣彩券經銷證2張、彩券行員工識別證1張、面額100元面額之彩券32張、現金5萬元、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樹林農會存摺1本)得手。嗣張淑玲、石芝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玲、石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宜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石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3張及上開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以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淑玲及被害人劉明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及本院10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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