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抗告人甲○○即 楊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八頁)。惟查本院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抗告人申請裁判費之法律扶助情形,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回覆稱:「扶助律師了解後認該案無扶助必要,目前分會正在處理相關後續終止扶助事宜」(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卷第二○頁)。則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案件,是否准許?或准許後已終止法律扶助?原法院即應予以查明,以為本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憑據。乃原審疏未此辦,徒以抗告人未依裁定之期限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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