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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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鎌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丁○○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殺害丁○○之犯意,取出其所有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十九‧七公分、刀刃厚0‧四五九公分之單面開鋒鎌刀一支,揚言「今日無論如何要讓妳死」等語,而將丁○○拖入廚房欲以殺害,丁○○見狀抵抗掙脫逃離,戊○○復持該鎌刀追出,並大喊「今日不讓妳活」等語,旋丁○○奔逃至同路四五一巷二號前仆倒在地,戊○○即自後壓坐丁○○身上,持該鎌刀接續猛砍丁○○頭部三刀、右肩臂處二刀,使丁○○後枕部撕裂傷三處,合計大於三十公分、右上臂、肩部二處裂傷大於十五公分,深達肌肉、左食指掌側裂傷,神經、肌腱斷裂大於三公分,幸鄰居 紀水郎 聞聲外出查看發現,以竹竿揮落戊○○手持之鎌刀,丁○○得以○○○鎮○○路○號戊○○之子丙○○處求救,由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扣得戊○○所有上開鎌刀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而持鎌刀追砍丁○○,二人係夫妻關係等情,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丁○○離家二個多月,回來後伊要丁○○煮湯圓給伊吃,丁○○不要,二人發生口角,丁○○先打伊,伊才持鎌刀追砍丁○○,伊不知有無砍到,但追砍過程中伊未說「今日無論如何要讓妳死」等語,丁○○跑到台中縣梧棲鎮四五一巷二號前自己倒在地上,伊即未再拿鎌刀砍丁○○,伊沒有殺害丁○○之意思,拿鎌刀只是要嚇丁○○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作案用之鎌刀一支扣案,暨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該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童醫字第0一一五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四)童醫字第0二六九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紀水郎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點多,伊在女兒家裡,聽見有人喊救命,伊才出來看,追的人也有在喊,但伊聽不清楚喊什麼,二人前後差約五、六公尺,追的人手持照片上之刀子,就是在庭之被告,告訴人趴倒地上後,被告就坐在告訴人背上,朝告訴人頭部後方砍下去,伊拿竹竿將刀子撥開,告訴人即跑去她兒子那裡,被告對伊說打太太與伊無關,在場與伊吵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次查扣案之鎌刀,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十九‧七公分、刀刃厚0‧四五九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甚為銳利,便於揮砍,有該鎌刀之照片二張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九三00二0八八0號函附該鎌刀之特徵足憑。而持該銳利之鎌刀朝人之頭部要害猛砍,足以致人於死,亦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取出該銳利之鎌刀,揚言「今日無論如何要讓妳死」等語,而將告訴人拖入廚房,告訴人見狀抵抗掙脫逃離,又持該鎌刀追出,並大喊「今日不讓妳活」等語,迨告訴人奔逃仆倒在地,被告復自後壓坐告訴人身上,以該鎌刀接續猛砍告訴人頭部三刀、右肩臂處二刀,使告訴人後枕部撕裂傷三處,合計大於三十公分、右上臂、肩部二處裂傷大於十五公分,深達肌肉、左食指掌側裂傷,神經、肌腱斷裂大於三公分,幸經證人紀水郎聞聲外出查看發現,以竹竿揮落被告手持之鎌刀,告訴人始幸免於難。依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追砍告訴人之情狀觀之,被告當時已幾無理智,揮刀之力道難謂不猛,參以告訴人掙脫逃離其住處廚房後,被告猶持該鎌刀自後追逐,且於告訴人奔逃仆倒在地,又自後壓坐告訴人身上,以該鎌刀接續猛砍告訴人頭部、右肩臂處達五刀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證稱伊父親(即被告)與伊繼母(即告訴人)這一、二年感情比較不好,因伊父親有一些錢給伊繼母,伊繼母拿給她以前兒子,後來伊繼母還常向伊父親要錢,伊父親沒錢,所以常常爭吵,伊出嫁之小妹常離家,伊繼母即與之一起離家,伊父親告訴伊一定要找伊繼母回來談一談,伊打手機告訴伊繼母,然後接伊繼母回來,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點多,伊○○○鎮○○路住處休息,伊繼母來按電鈴,伊下來看伊繼母手上拿一支竹竿,頭部流血,伊父親自後走來,伊叫伊父親回家,將伊繼母送醫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證稱伊太太 蔡麗美 曾因小孩照顧問題與伊發生爭吵而離家,伊太太離家時,伊打手機給伊太太,曾聽到伊岳母(即告訴人)之聲音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告訴人曾與其女兒蔡麗美共同離家而已,與被告是否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涉,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僅因細故即持銳利鎌刀揮砍告訴
人,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被告事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鎌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