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93年7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828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7月24日起算,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住居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93年8月2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13日始經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局於訴願書之總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相對人坦承租價所得計算錯誤而重新開單補徵,繳納期間准予展延至93年9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抗告人於93年9月10日先行繳納各年度半數稅額後,於93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未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期間,訴願並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89年度復查駁回。90年度核減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71,100元。相對人並依復查決定填發繳款書,上載繳納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延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其期間應自復查決定送達之日起算,復查決定後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填發繳款書,其上所載繳款日期,與訴願期間之計算無關。所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係關於申請復查之期間規定,與訴願期間無涉。上開規定明確,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