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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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及移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含袋毛重共叁點肆公克)及海洛因柒小包(含袋共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含袋毛重共叁點肆公克)、海洛因柒小包(含袋共重叁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期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住處、臺中市○○○街○段○○號五樓之五等處,以每天三至四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揭處所,以一天一次之頻率,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共三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一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三支;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三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先後各查獲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4049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5549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共三點四公克)、海洛因七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一點六公克)及藥鏟三支足資佐證。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示足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該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共三點四公克)、海洛因七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一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二0七六號)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五樓之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因與該該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自應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惟因此部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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