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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