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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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江卉妤 雖已拋棄繼承,惟江卉妤為被繼承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了解,聲請人為保全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江卉妤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維護權益等語,並提出苗院燉95執天字第147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苗院燉民字第16993號函、苗院燉家恆95繼138字第12126號家事庭通知(稿)、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53、130、138號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而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江卉妤未予以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既然被繼承人乙○○仍有繼承人江卉妤,核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