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H九-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通過三崁路與一三二線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見三崁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而停止,嗣號誌轉為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前行進。適有 吳旻峻 無照騎乘MS九-二八六號重型機車沿一三二縣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一三二線外環道上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強行通過路口。因丁○○未讓前一時相之吳旻峻駕車通過路口,且吳旻峻亦搶越黃燈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吳昊峻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至H九-二四六七號汽車左側車身,吳昊峻倒地後,胸腹腔內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於同月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旻峻之父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H九-二四六七號汽車與吳旻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她駕車從三崁路通過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剛從紅燈轉為綠燈,她尚未到達路口分隔島時,吳旻峻即駕車從她車輛的左方撞擊,車禍肇因於吳旻峻駕駛機車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吳旻峻駕駛機車沿一三二線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會先經過二崁路,之後
才到達三崁路,而一三二線外環道與二崁路、三崁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一般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此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吳旻峻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駕駛機車跟隨在吳旻峻後方,沿一三二線外環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事故發生時,他在肇事地後方的路口(即一三二線外環道與二崁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他看到前方路口(即一三二線外環道與三坎路交岔路口)的燈號是黃燈,結果吳旻峻整個人撞到汽車,吳旻峻倒地後,該路口的燈號已變為紅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結證。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在證人甲○○停等紅燈時,前方路口位在一三二線外環道之號誌,會先顯示為綠燈,之後轉為黃燈(見相案卷宗頁六十,編號八、編號七照片),足見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採。另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九張所示:機車、散落物及血跡分佈在一三二線外環道之中線車道、接近三崁路中間處,而汽車左側車門與機車龍頭均嚴重破損。綜合上述證據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吳旻峻騎乘機車欲通過一三二線外環道與三崁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一三二線外環道之號誌已變為黃燈,惟吳旻峻仍強行通過,嗣被告見三崁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立即往前行駛,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之機車,而吳旻峻亦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停不及,撞擊至汽車左側車身。㈡被告以其係按照三崁路之綠燈號誌行進一情,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按汽車起步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確。本件吳旻峻係在一三二線外環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駛進外環道與三崁路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故對被告而言,進入路口之機車係前一時相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利。又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均良好,且由被告行進方向往左看外環道時,並無何遮蔽物,亦有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相案卷宗頁五九、六二,編號四、五、六、十三照片),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能注意左方行進中之前一時相車,仍起步向前行駛,自有過失。儘管吳旻峻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但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基於以上之分析,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吳旻峻因搶越黃燈應為肇事主因,被告
丁○○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之機車應為肇事次因。且吳旻峻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腹腔內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旻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甲○○及警員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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