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稱:其符合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資格,曾向相對人之前身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日改隸經濟部,91年3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該委員會審認不符合領取條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42號解釋,抗告人再向相對人請求依上開解釋發給安遷救濟金,相對人函復建請抗告人循訴願、訴訟程序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相對人前就同一事件,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茲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向相對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向相對人請求發給遷村救濟金,相對人函復依研議會議結論,建請抗告人循訴願、行政訴訟辦理。經查依該會議內容所載結論第一項為:依抗告人所提書面資料,無法認定迄69年1月1日止,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故相對人雖以「建請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形式函復抗告人,然實質上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聲請給付遷村救濟金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予以否准,否則何有再令抗告人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難謂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決定以該函僅屬意思通知,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等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次查抗告人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為據,向相對人請求發給遷村救濟金,相對人亦係依據該號解釋意旨審查後對抗告人函復,抗告人不服該函復提起本案訴訟,足認本案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而本院8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係在該號解釋作成之前,僅以抗告人聲請是否符合公告上之要件,作為訴訟之標的,該判決顯非以抗告人聲請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所示之要件,作為訴訟標的。故本案與本院8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自難認為同一事件,原判決未能詳予論究,遽謂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從實體上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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