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6萬2,132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經相對人到院補正簽名)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576號假扣押裁定、81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84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