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男、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有該身分證字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公訴人曾分別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政所惠送上開起訴書所載甲○○之口卡片(或遷出口卡片)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覆:經核對本局現有口卡及索引卡,查無該民資料;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則函覆;按現址查無該人之設籍資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縣警察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表、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憑(見84年度他字第485號卷)。顯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之姓名、住所並非真實,是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不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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