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時,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5,000元,嗣聲請人於95年6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如附表3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如附表2之支出,收入實不足支應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7年8月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20,99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載),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明,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桃園縣龍祥段│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2│3,464,373元│債權人清冊(第61-67頁)││乙○○○○○○│、80頁)│(均係無擔保債│聯徵中心資料(第68-72頁││⑴公告現值:216,664元│土地登記謄本(第25、26│務)│)││⑵公告現值:202,648元│頁)│││├───────────┼───────────┤│││⒉房屋:桃園縣桃園市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2││││城二街43巷丙○4樓│、80頁)││││公告現值:343,400元│建物登記謄本(第27頁)│││├───────────┼───────────┤│││⒊股票:無││││├───────────┼───────────┤│││⒋存款:無││││├───────────┼───────────┤│││5.投資:65,520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2│││││頁)│││├───────────┴───────────┴───────┴────────────┤│現有資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為828,232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每月收入││││├─────┼─────────┼─────────┼───────────────────┤│⒈原協商成│⒈聲請人所陳其95年│⒈每月必要支出:│⒈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立時每月│月收入為55,000元│①通訊費:2,673元│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其每月平││收入55,│,有95年度綜合所│②電費:939元│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此筆││000元。│得稅各類所得資料│③水費:295元│費用自包含通訊費、水電費、瓦斯費、膳│││清單(第23頁)。│④瓦斯:259元│食費、交通費、各類稅款等在內。聲請人││⒉現今每月│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⑤地價稅:10元│雖另主張其因工作地點調至龜山鄉,故須││收入為34│97年所得資料所示│⑥房屋稅:257元│另行在龜山鄉租屋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住││,000元。│(第200頁),聲請│⑦牌照稅:936元│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丙○4樓離││、79頁)│人每月收入約│⑨機車行照費、燃料│工作地○○○鄉○○路○段並不甚遠,僅│││45,182元。│費:81元│約8.4公里(參見電子地圖),然聲請人││││⑩汽車行照費:8元│捨戶址不為居住,每月竟另花費6,500元││││⑪教育費:4,635元│租屋,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應無││││⑫車貸:15,029元│另行○○○鄉○○路○段○○○○號2樓租屋││││⑬房貸:11,409元│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⑭膳食:4,563元│⒉房屋貸款部分:每月11,409元,債務雖非││││⑮交通:600元│於聲請人名下,而係其以其弟名義借款,││││⑯合計:42,212元│為此部分仍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認每月││││(第20頁)│11,409元之房貸,供全家居住,尚屬合理││││◎於扣除車貸、牌照│⒊扶養費部分:││││稅、燃料稅後每月│⑴未成年子女丁○○:依行政院所公布之││││之必要支出為25,7│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21元(第79頁)│,惟未成年人之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⒉扶養費:│本院認以60%計算為宜,故聲請人之子││││①子:8,000元│丁○○每月之生活費(含教育費)以││││②母:5,000元│5,897元為當,又聲請人雖已與己○○││││(第21頁)│離婚,惟己○○對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故此部分聲請人僅應分擔2分之1即│││││2,949元。│││││⑵聲請人之母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人│││││之母至少有4名兒子(第16至17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母之其餘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達3,464,373元,佐以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係屬必要。│├─────┴─────────┼─────────┴───────────────────┤│現今每月薪資:45,182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24,187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5,182元-24,187元=20,995元。雖低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25,567元,惟略高於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內容分18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19,247元。│└─────────────────────────────────────────────┘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安泰銀行│協議書(第11頁)│├────┼──────────────────────┼────────────────┤│協商日期│95年6月│同上│├────┼──────────────────────┼────────────────┤│協商條件│自95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25,567元│同上│├────┼──────────────────────┼────────────────┤│毀諾日期│97年8月│聯邦銀行陳報狀(第113頁)││││台北富邦陳報狀(第157頁)│├────┼──────────────────────┼────────────────┤│已付期數│26期││├────┼──────────────────────┼────────────────┤│毀諾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為55,000元,惟每月須支出協商款│聲請狀(第9、10頁)│││項25,567元、房貸13,000元、車貸13,000元再加上││││日常生活之開銷,終導致入不敷出,以致毀諾。││├────┼──────────────────────┴────────────────┤│本院判斷│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為3,464,373元,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聯合會已發函通│││知各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協商期數最長180期,利率最低為0%,準此,以聲請人之上開│││債務金額計算,如能協商分180期還款,則聲請人每期應負擔還款額約19,247元,,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為20,995元,聲請人現應與銀行再次進行協商,聲請人現顯│││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