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勒戒所上1人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乙○○、甲○○、丁○○、丙○○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丙○○教唆誣告部分及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乙○○、甲○○、丁○○、丙○○所犯如主文所示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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