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為高雄市小港籍漁船「富春盛號」船長(戊○○因本案所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確定,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被告己○○、丁○○、甲○○三人均為「富春盛號」船員。戊○○於民國96年12月7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電話,邀約其帶船至外海私運高接梨穗進口,並言明給予戊○○新臺幣(下同)5萬元、船員每人2萬元之酬勞。戊○○乃應允之,旋即糾集被告己○○、丁○○、甲○○三人,共同於96年12月8日上午駕駛「富春盛號」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漁港申報出海,於翌(9)日21時許,在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49分之澎湖外海,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駁422箱(每箱640支,合計270,080支)總重量計達6,330公斤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高接梨穗,置入「富春盛號」漁船密窩,旋即於翌日(10日)回航,並於同日16時許,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南市安平漁港,停泊在遠洋魚市場右前方碼頭。迨至同日23時30分許,戊○○見夜已深沈,即以電話另行招來同案被告乙○○協同與「阿財」找來之不詳姓名運送人員數名,共同將「富春盛號」漁船內之高接梨穗搬運至接駁膠筏上(同案被告乙○○因本案所為之協助運送已走私進口物品行為,亦由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確定)。因「富春盛號」漁船進入安平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安平漁檢所人員實施安檢時發現並無漁貨,認有可疑而予以監控,嗣於戊○○、乙○○等人正在搬運之際,旋即上前予以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高接梨穗等情節,因認被告己○○、丁○○、甲○○三人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所舉之證據:㈠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己○○、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高接梨穗422箱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中
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及戊○○、己○○、甲○○、丁○○船員證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2份。
三、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與「富春盛號」漁船船長戊○○於96年12月7日自台南市安平漁港申報出海,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返回安平漁港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漁船查扣走私之高接梨穗樹苗等事實,但否認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均以:其等係與戊○○共同出海至澎湖七美附近海域作業捕撈螃蟹,出海前,戊○○未告知此次出海要載運私貨,出海後,伊等至七美外海放置蟹籠,夜間在船艙內休息、睡覺時,戊○○將其等叫醒,告知有商船靠近要交付私貨載運至國內,詢問其等是否要幫忙載運,如協助載運至國內,每人代價2萬元等語,但其等均予以拒絕,不願參與違法走私行為,故均未協助搬運商船交運之私貨。嗣後返回安平漁港,膠筏前來接駁時,伊等亦未參與搬運扣案私貨等語,而均為無罪答辯。
四、程序事項:㈠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
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卷查本件同案被告戊○○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受刑,本院命該監獄於98年5月18日審判期日,提解戊○○至該監獄之「視訊法庭」,與本院法庭連線,當庭命戊○○供前具結後,以遠距視訊方式由檢察官及被告踐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8年5月8日97南院 龍刑陽 97訴2058字第980022798號函及臺灣澎湖監獄98年5月19日澎監總字第0980700395號函覆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83頁)。
是本院於98年5月18日審判期日,臺灣澎湖監獄之「視訊法庭」即應視為本院「審判法庭」之延伸,戊○○透過遠距視訊設備所呈現之聲音及影像,與在本院法庭進行交互詰問無異,且被告反詰問權之行使亦未受影響,自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37號裁判要旨參考),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認定此項要件事實存在所憑之證據,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經查,同案被告戊○○係高雄市小港籍漁船「富春盛號」船
長,被告己○○、丁○○、甲○○三人為「富春盛號」船員。戊○○於96年12月7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電話邀約其帶船至外海私運高接梨穗進口,並言明給予戊○○5萬元、船員每人2萬元之酬勞等情,戊○○乃應允之,並於96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與被告三人共同駕駛「富春盛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漁港申報出海,於作業期間,在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49分之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駁422箱(每箱640支,合計270,080支)總重量達6,330公斤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高接梨穗,置入「富春盛號」漁船密窩,再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返回臺南市安平漁港,停泊在遠洋魚市場右前方碼頭。迨至同日23時30分許,戊○○另行招來同案被告乙○○協同與「阿財」找來之不詳姓名運送人員數名,共同將「富春盛號」漁船內之高接梨穗搬運至接駁膠筏上。惟因「富春盛號」漁船進入安平漁港時,經海巡署安平漁檢所人員實施安檢時發現並無何漁貨,但漁船吃水線深,認有可疑而予以監控,嗣於戊○○、乙○○等人正在搬運之際,旋即上前予以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高接梨穗等情節,均為被告三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7、141頁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海巡署安平漁港安檢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復據同案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戊○○、乙○○部分業由本院先行審結,分別以戊○○觸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乙○○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各均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節,亦有此部分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高接梨穗422箱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及戊○○、己○○、甲○○、丁○○船員證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2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6年12月12日南五二字第09600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010579號函等相關證據可資憑佐,固堪肯認上述情節為真實。
㈢然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己○○、丁○○、甲○○三人就同案
被告戊○○所為私運扣案高接梨穗樹苗進口之犯行,其等與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則為被告三人堅決否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爭點所舉之證據,其中同案被告戊○○固曾於檢察官96月12月11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被告己○○、丁○○、甲○○三人在安平港卸貨時,也有幫忙搬運走私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然其嗣於檢察官96月2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旋即改稱:「(問:你在第一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說甲○○、己○○是我的船員,他們有幫忙搬?)船進來我有請他們幫,他們要搬但還沒有搬,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視訊交互詰問結果,復據其具結證述伊等返回安平港後,「阿財」找來之人員前來接運走私物品時,伊有請己○○、丁○○、甲○○三人幫忙搬卸,但他們說不願意賺這種錢,被告三人沒有幫忙搬私貨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同案被告戊○○對於被告三人返港後有無共同參與搬卸交接走私物品之情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是其於96月12月11日偵訊陳稱被告三人有協助搬運走私貨物一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陳述為真,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此,檢察官雖另引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聲請詰問乙○○,欲證明被告三人返港後有協助交付走私貨物情節,然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各供述:「(問:搬運人員是否有認識?富春盛號船上三名船員是否有參與?)搬運人員都不認識,三名船員當時搬運時沒看到,或許說他們在最下層的密艙。」(見警卷第17頁)、「(問:那天你在幫忙搬高接梨的時候,己○○與甲○○是不是有幫忙搬?)我不知道,我與戊○○在前面,我上去沒有多久他們(指查緝員警)就來了。」(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暨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證述:「(問:當天在漁船那邊有無看到在庭被告三人?)都沒有看到,海巡人員查完,我和戊○○被抓後,才看到被告三人被海巡人員從船裡面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示同案被告乙○○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均無法佐證戊○○上開96月12月11日偵訊供述被告三人有參與搬卸扣案走私物品等情詞為真,洵甚明確。除此之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戊○○上開96月12月11日偵訊供述為真,故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三人於出海前或出海期間,與同案被告戊○○有無共
同私運扣案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關於被告三人何時知悉戊○○受「阿財」邀約走私物品進口之事?被告三人知悉後有無應允參與?被告三人在澎湖外海有無協助接運走私物品行為等情節,同案被告戊○○係先於偵查中供述:「(問:誰把貨從商船上搬下來?)答: 阿發 船上的外勞從他們的船上把貨搬下來。」、「(問:你何時向船員說一個人要他們二萬元,叫他們在商船開近時幫忙搬貨?)在商船靠近時。」、「(問:你的船員何人幫忙上貨?)他們沒有幫忙。全部都是阿發的工人搬的」、「(問:你出海前有沒有跟他們說這趟出海除了補魚還要做一些別的事?)我有跟他們說有樹苗你們要不要賺,每人2萬元,他們說不要,我忘了是出海前或是在海上跟他們說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6、4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述:「(問:你離開時有沒有跟被告三人說要去載運高接梨穗?)剛開始還沒有。」、「因為我剛開始還猶豫要不要去載運,所以就沒有跟被告三人講。」、「(問:對方的船隻來靠你們時,你們船上其他船員不需要協助船隻的航行嗎?)那時下錨已經固定好,就不需要。」、「(問:當時三位被告有無協助搬運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出海前,有無向被告三人提過「阿財」要你們去承載高接梨穗?)沒有。」、「(問:你到底何時向被告三人講的?)就是他們的船要靠過來時,跟船上聯絡好時,才跟被告三人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165、166、173頁)。顯示同案被告戊○○對於被告三人出海前及出海期間有無應允與其共同走私並協助接運扣案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自始至終均為否定證述,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參與走私犯行之事實, 洵復 明確。
㈤參核被告三人供稱其等係與同案被告戊○○出海放置籮筐捕
撈螃蟹,所得漁貨已至澎湖馬公港販售等情節,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後來找甲○○及己○○出海是怎麼跟他們說的?)也是說出海捉魚,我們是出海捉螃蟹,我們螃蟹網是先丟在海裡要去收網的。」、「(問:這一趙甲○○及己○○做了些什麼?)我們是去丟螃蟹網,還沒有收起來。」、「(問:你們到那裡去丟螃蟹網?)我們12月10日從安平港出海,快到七股外海把前一天放的螃蟹的籮框收起來,當天晚上到澎湖港去賣,賣了八、九千元,賣完過幾個小時快天亮時就出港,到澎湖附近裝了那些高接梨枝,載到台南外海丟螃蟹籮框,就回來。」(以上見偵查卷第44、45頁)、「(問:被告三人在船上是負責什麼工作?)有的煮飯,有的開船,有的作業。己○○負責煮飯還有作業,作業就是丟籮筐抓螃蟹。丁○○負責作業兼開船。作業都需要三個人,下籮筐都需要三個人。四個人都會輪流開船,輪流休息,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開船。」、「(問:你有無辦法確定搬運完高接梨穗後,有沒有馬上回到安平港?)搬完好像有回去馬公賣螃蟹。」(見本院卷第162、163、166頁)等語相符。又依據卷內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之記載(見警卷第24頁),「富春盛號」漁船於96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之進出港檢查紀錄為:
①於96年12月7日16時20分自安平港出海(起訴書記載出海日為96年12月8日,應有違誤),於翌日(8日)20時進入馬公港。②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自馬公港出海,同日下午17時40分再入馬公港(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至澎湖外海接駁走私物品之時間為96年12月9日21時,但當時「富春盛號」漁船應係停靠在馬公港,故此部分起訴內容亦有錯誤)③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40分再自馬公港出海,於同日下午16時返回安平港等情節,亦可佐證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戊○○於上開出海期間,確曾有多次進出澎湖馬公港口之事實無訛,足見被告三人陳稱其等係與同案被告戊○○出海作業捕撈螃蟹,並至澎湖馬公港販售等語,容有可信之處,故尚難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出海,即遽以推認其等必有共同參與走私犯行之合意及行為分擔。
㈥再查,被告三名船員於96年12月10日16時許返回安平漁港後
,乃至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上船查緝走私物品時,仍然留置在該漁船內一情,固為事實。然此係因「富春盛號」漁船預計於翌日半夜再出海作業,被告三人乃在船上休憩等候之情,復經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問:你96年12月10日下午四點回到安平港後,你們船員之間有無打算何時再出海捕魚?)有,就等高接梨穗處理完後,就要再出去。」、「(問:是休息幾天還是幾個小時?)因為有的籮筐還在海上,高接梨穗處理完後還要去收。」、「(問:12月10日下午4點返回安平港後,你與三名船員為何都沒有回家,仍然留在船上過夜?)因為我還有貨還沒有出完,明天清晨半夜我們還會出海去把籮筐收回來,所以三名船員才會在船上睡覺,因為要很早起來,我們4點就作業,所以船員都在船上睡覺。」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8、172頁)。是亦不得以被告三人於「富春盛號」漁船為警查獲時仍留置在船上之情事,即率予推定其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犯罪。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庚○○即海巡署安檢人員,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富春盛號」漁船返回台南市安平漁港報關勤務時,被告三人並未向其告知船上有載運高接梨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三人入港時保持緘默,並無舉發船長走私犯行之行為,即遽此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戊○○之走私情事,復無庸疑。
㈦從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
就同案被告戊○○所為走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出海作業及其等於警上船查緝時仍留置在「富春盛號」漁船,亦無舉發船長戊○○走私犯行等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三人應共負走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丁○○、甲○○三人有何共同參與走私犯行,揆諸首段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均應對該被告三人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