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3、76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7、2079、2080、2081號、98年度偵字第914、1903、1904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第58至61頁),且為警查獲後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A270)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7B03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9卷第16、17頁即97年度他字第1430卷二第407、40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63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52頁),併予敘明。
四、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63頁)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予以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