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842元,惟聲請人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月約為42,616元,後因聲請人任職公司營業考量職務變動,導致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為26,847元,扣除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9,023元,無法支付基本生活開銷19,241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此外,聲請人因負擔鉅額債務,長期受憂鬱症所擾,致無法工作,處於失業狀態,不得已僅得毀諾,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6年1月起開始分200期按年息3%還款,每月還款13,842元,嗣還款至97年10月止,於97年11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並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3,842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二)次查,聲請人係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薪資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439,250元,平均月薪為36,604元,96年度薪資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511,387元,平均月薪為42,616元,97年1月至12月平均薪資之實收金額為30,032元,98年1月至3月之平均薪資之實收金額則為39,7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薪資轉帳帳戶附卷可稽,97年度之月薪縱有稍減,亦尚有約3萬元之收入可供支應。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水電費、醫療費、交通費、雜支等費用,惟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又聲請人主張健保費、勞保費用均由任職之公司自聲請人每月薪資中預扣再核發實際薪水予聲請人,聲請人無須再為支出;此外,縱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高達7,000元,然聲請人既已有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查聲請人自承竹北市物價較高等語,卻於竹北市承租套房,顯然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並未以較低之標準生活達節忖開銷盡力償債而未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憑採。綜上,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
(四)又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陳稱已與配偶分居2年多、且無任何須扶養之情形下,則以聲請人97年整年平均實際收入為30,032元,扣除其本人之生活費用後,顯尚有餘額約20,203元可供償債,足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非全然無法清償債務;且在聲請人生活條件足為因應,並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其積欠信用卡、信貸及現金卡等債務高達2,618,138元,且未具體說明毀諾後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剩餘薪資用途何在,益證債務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並未改善收支運用習慣,是認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末查,聲請人自96年8月21日起因患有憂鬱症至診所門診治療,其症狀為「焦慮、心悸、胸悶、胃吸體減輕、失眠、情緒不穩」,有聲請人所提出97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觀此等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並未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醫囑部分僅建議聲請人規則長期門診治療、服用藥物及減少壓力,未提及病患應停止工作或在家中休息。此外,聲請人於96年8月間即因憂鬱症而持續就診,於97年11月毀諾時,要無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聲請人空言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繼續工作,不得已毀諾等情,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此外,聲請人現年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