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負債總額高達2,091,413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惟聲請人於97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還款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送件前置協商後,並無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之意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詢問聲請人收入及現況,聲請人皆推託表示無收入並支出為丈夫處理故不清楚,因聲請人一開始進件即表示要進行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過程聲請人皆消極表示無能還款,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與聲請人聯絡經過及內容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雖有前置協商送件之舉,然卻自始無意願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際協議討論還款事宜,致協商不成立,難謂聲請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協商不成立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情節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非適法,聲請人若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理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起協商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協商不成立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自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