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連襟關係。緣自訴人丙○○之上司前東隆五金公司總經理 范芳魁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及五月五日,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一百八十萬、一百三十萬及四百萬,合計共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並開具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十二張為借款之證明,且於每次借款之同時,一次開具支付利息之支票六張,共二十四張利息支票(其中十八張已兌現)。當自訴人持范芳魁前述借款證明之其中七張支票交付被告乙○○欲轉交被告甲○○時,應乙○○之要求在其中金額共七百八十萬元之六張支票後背書(下稱借款支票)。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爆發掏空東隆五金事件,被告二人因范芳魁出事不甘損失,未經發票人之授權,竟擅自在前述經自訴人背書之六張空白發票日借款支票上,以橡皮日戳蓋上「87.10.5」日期,以變造票據發票日,並據以向自訴人行使,要求自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另六張未兌現之利息支票則蓋上「87.12.30」為發票日。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伊交付系爭支票於被告當時所留影本對照,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寫,詎被告等持該支票向伊追索求償時卻有日期。而案外人范芳魁為支付借款利息之十八張支票,都是手寫發票日,非蓋橡皮戳章,且系爭支票僅為借款證明,非還款支票,縱當作是還款支票而獲有發票人之授權補填發票日時,被告等並未依授權意旨填載亦構成犯罪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支票十二張明細及對照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發票日之犯行,均辯稱:看到票時即填有日期,被告乙○○並表示支票係自訴人所交付,自訴人向其調錢時就已填上日期,庭呈之無發票日支票影本可能係自訴人先將系爭票上日期塗掉後再影印,非被告自行變造發票日等語茲為抗辯。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表示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則自訴人所背書之支票發
票日應為「88.1.5」而非「87.10.5」,利息支票之發票日應為「88.1.15」亦非「87.12.30」,因付息支票係付月頭錢,若系爭支票當作是還款支票時,應自息票票載發票日延後一個月始為正確,故而發票日為被告擅自填載云云。惟自訴人就其所言背書之借款支票發票日為何應係「88.1.5」,及利息支票如何約定係付月頭錢,均並未提出任何論據以茲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辯稱看到票時就有日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系爭支票
未填發票日之影本為證,並表示「是范先生叫我拿去調錢。我交給被告前,我有先影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而該影本係自訴人自行影印,無法提出當時之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故而就其影本之真實性容有懷疑。縱該影本確為真實,亦無從指涉發票日嗣後從無到有之變造確為被告二人所為。
(三)、自訴人稱發票人范芳魁其餘票據均為手寫發票日云云,然發票人既係不同時
間開立票據,故就本件系爭票據使用橡皮日戳填載發票日要非絕無可能,自訴人以此空言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二人自行蓋上發票日期,當屬臆測,實非可採。
五、按自訴人立足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提出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證據,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亦當庭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可能有其他誤會存在,當時誤以為資料完備,現在想法不同了」等語,故而提起本件自訴當屬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