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七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PENISMARYJANEBARBO(護照號碼:M0000000,原由本國人 吳剛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引進,經聘僱許可至九十年二月三日,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撤銷聘僱許可),接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一之六號四樓住處擔任打掃及照顧小孩等工作,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聘僱該菲律賓籍人之時間僅二個月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人PENISMARYJANEBARBO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該菲律賓籍人並未供承其於逃離原雇主後,有在被告住處以外工作之情形,且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逃離原雇主住處時起至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不過三月餘,若其確僅在被告住處工作二個月,當不可能對於其於之前近一個月之行蹤或非法工作之情形不復記憶。又逃逸之外勞,除有朋友願意收留外,一般均係繼續留在本國非法工作直至查獲為止,而於工作期間之食宿均由雇主提供,是該菲律賓籍人於警訊中供述其受被告聘僱之時間,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該菲律賓籍人之護照影本與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六九號函暨所附該會電腦紀錄外勞資料表等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關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除引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外,併引用同條第三款規定,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聘僱人數僅一人、聘僱之時間非長、聘僱之目的在於家庭幫傭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