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甲○○(另由公訴人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至十四日凌晨之不詳時間,撬開破壞臺北市○○區○○○路○○○巷○○號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再經甲○○之指示進入該大樓,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拾得之磚塊擊毀位於該大樓六樓無人看管之世紀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達公司」)之窗戶玻璃,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後(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屬世紀達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總經理丁○○管理使用之電腦主機九部(內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之軟體),得手後以計程車載運離去。嗣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搬運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搬運九部電腦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甲○○電話通知搬運後,始至上開地點,隨手按下電動開關即可打開大門,立見電腦堆置地上而搬運之,並非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世紀達公司職員 陳素華 在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八點五十分至公司,發現公司門未上鎖,大辦公室一片玻璃被敲破。也就是大樓鐵門及鎖孔被敲壞,而我們辦公室六樓玻璃也被敲破入侵」等語;證人即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確曾供陳打破玻璃入內竊盜等情(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諸電腦主機九部數量重量非微、體積亦大,果欲搬運豈須於凌晨二時,又為何不自備交通工具而以計程車為之;況深夜時分竟能輕易打開辦公大樓正門搬運已堆妥之電腦,均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僅係受甲○○指示搬運電腦並無竊盜云云,孰能置信。綜上以觀,被告與甲○○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破壞大門,再由被告毀壞窗戶入內行竊一事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乃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毀壞門扇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素華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渠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前於八十六年間犯罪,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三年,且此次竊取電腦九部,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本院認被告尚無竊盜之犯罪習慣,要無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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