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趁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基於趁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以00000000號電話或以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急欲借貸之不特定客戶,俟聯絡後再約定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花之最花坊商行」、「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之最商行、穗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秀禎 ),依客戶信用卡使用之信用狀況,再以該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美國銀行、華南銀行之刷卡機,以刷信用卡購買酒類、機票等貨物消費之方式,由欲借款之客戶,使用其自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並未購買貨物,再由丙○○將客戶所刷卡借款之金額,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之穗豐公司出貨單上,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或由丙○○、 林溫堡 (二人有犯意聯絡,為丙○○僱用),帶同客戶至其他商店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貨物(此種方式刷卡借款所抽取利息較高,貨由丙○○再其他管道銷售),先後借與 黃宏明 等人(借款人、借款方式、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以下所示),刷卡借款時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每三、四日為一期,持上開不實之出貨單向上開銀行領取款項(按於客戶刷卡後丙○○可於三、四日內自銀行依客戶所消費之金額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後取得款項),收取年息約百分之九百一十二點五至百分之一千三百六十八點七五之重利(詳如附件一之利率),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份證影本等以供其向銀行領款核對之用,每月營業額四、五百萬元,並恃以為營生。期間並以現金借貸之方式,分別借款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給急需款項之乙○○、甲○○、 李亞東 等人,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每一萬元一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千二百七十七點五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開立本票、支票、身分證影本等物以為擔保(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於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七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於上址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刊登廣告,吸引不特定客戶至穗豐公司、花之最商行等處,以假刷卡消費之方式借貸給不特定之客戶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出貨單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禎(見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卷第十九頁)、林溫堡(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借貸客戶證人甲○○(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卷第五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黃宏明、 張世杰 、 郭楊 、 葉菁菁 、 陳坦佑 、 趙易璞 、 陳明輝 、 黃慧怡 、 闕雅萍 、 呂芳兆 、 王吉峰 、 王瑞利 、 李政倫 、 高正欣 、 林欽福 、 蔡潘錫 (以上見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卷第三十頁至一百三十六頁,詳附表一)證詞相符,並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四十頁)、簽帳卡、出貨單、客戶身分證影本(均分見同上卷、)及支票四紙、本票二紙、帳冊(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設立公司及商行取得銀行刷卡機,並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以刷信用卡假消費之方式反覆以高利借貸給急於借款之人,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犯被告與林溫堡、黃秀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與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高利,且利用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確保其日後得以持機票販售以取回本利,對正常之信用交易秩序不無影響,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帳冊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支票及本票,為借款人簽發供擔保借款之物,於借款人清償時,尚須返還借款人,非被告所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