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保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保瑞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將先前緩刑宣告撤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將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綽號「 阿龍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答應每月將給予劉保瑞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乃貪圖小利,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夥同綽號「阿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阿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之「 楊文進 」身分證換貼劉保瑞之相片,變造「楊文進」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偽刻「楊文進」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劉保瑞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七號深坑郵局,欲以楊文進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手續,然因深坑郵局承辦人員 唐協發 發現楊文進曾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設立帳戶,乃請劉保瑞辦理舊帳戶轉移手續,再重新辦理相關開戶事宜,劉保瑞為達在深坑郵局辦理開戶之同一目的,遂於「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楊文進」之署押,並以上開偽造印章接續偽造「楊文進」之印文(詳細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資料及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深坑郵局承辦人員唐協發,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進、郵政機關往來存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深坑郵局向桃園民生路郵局查閱先前楊文進開戶資料發現有異,於同年月八日劉保瑞至深坑郵局欲領取提款卡時報警查獲,並扣得劉保瑞偽以楊文進名義申請開戶所得之郵局儲金簿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保瑞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深坑郵局承辦人唐協發、楊文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變造之「楊文進」身分證、郵局儲金簿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均屬私文書,且係本人親往郵局開戶時填寫之資料,則其上簽署之姓名即非單純識別儲戶之名稱,與一般提款單填寫儲戶姓名之用意不同,仍有偽造署押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楊文進」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楊文進」署押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楊文進署押、偽造楊文進印文之動作,無非欲達其辦理郵局開戶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該綽號「阿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而以身觸法、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開偽造「楊文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己滅失,又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詳細數量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扣案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楊文進」身分證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一、偽造「楊文進」印章壹個
二、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壹枚
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貳枚
四、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壹枚
五、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壹枚
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七、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壹枚
八、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印文各壹枚
九、郵局儲金簿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