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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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全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美金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捌角貳分,與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全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鳴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被告全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全鳴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丁○○、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十六萬元,由被告全鳴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左:
1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契約第三條)2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契約第四條)3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
期限計算(契約第七條)4利息、違約金: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於清償日公布之即期外匯賣
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債務本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九條)
(三)詎被告全鳴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國外押匯金額、聲請人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清償日、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即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另被告全鳴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七萬元、三十八萬元、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率、違約、清償期等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
(五)詎被告全鳴公司上開台幣借款中,二百五十七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元自借款未曾繳息,另二筆三十八萬元、一百零八萬元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且上開借款亦已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影本、信用狀影本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鳴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影本、信用狀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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