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美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春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美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松鶴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PANGANIBAN‧JOEL‧PUNZALAN(下稱PANGANIB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雇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嗣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聘僱許可期間末日逃逸,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勞工一人,在「松鶴小吃店」上址,從事幫傭及打雜之工作。嗣上開菲律賓籍外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ANGANIBAN正在從事洗碗之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右揭被告陳春美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月薪二萬四仟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勞工PANGANIBAN,在其任負責人之松鶴小吃店擔任清潔工作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菲律賓籍PANGANIBAN自稱係學生,伊又不懂法令,是以始聘僱在上址工作云云。惟查,菲律賓籍PANGANIBAN,原係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嗣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許可聘僱期限末日逃逸之外勞,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護照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八、十頁),顯見被告所聘僱之PANGANIBAN為許可失效之外勞甚明。復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擔任清潔工作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證人即外勞PANGANIBAN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為證據。且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行為人任以不知法律置辯,豈是事理之平,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空以不知法令為由置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春美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對本地勞工勞動機會剝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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