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其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並將該案移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且代保管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詎甲○○明知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保管中尚未發還,竟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上開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而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因發生車禍將其駕駛執照交給警察, 嗣委 託乙○○於右揭期日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取得新駕駛執照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去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是真的以為駕駛執照已經遺失才去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其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並將該案移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且代保管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七0四一七00號函、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監政字第八九六0八八八三00號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委託不知情之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上開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因而取得新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五七七六00號在卷足憑。被告既自承知悉曾將其駕駛執照交給警察帶回,且上開寄交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載明代保管物件為駕照,被告自屬明知其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仍由警方或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保管中,詎其仍以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乙○○代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台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