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兆雄 、戊○○均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黑面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面蔡公司)之常務董事,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黑面蔡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時,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將會議內容竄改為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將公司地址由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遷至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後並持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登記而行使該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黑面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遽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廖兆雄辯稱黑面蔡公司於七十九年底發生財務危機,陸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董事會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推舉伊暫代董市長職務,然因公司債務龐大,且各董事均不願配合協助,伊深感無力,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辭去董事長一職,伊辭職後,公司業務仍由原公司創辦人 蔡錦華 主持,故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董監事會議係仍由蔡錦華所召開,伊已辭去董事長職務,豈有可能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竄改會議記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離開公司自行投資創業,雖仍掛名為董事,然近十年來均未與公司任何董事聯繫,更未參予公司任何事務,何來竄改會議記錄等語?經查:(一)被告丁○○部分:
甲:黑面蔡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底發生財務危機,陸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公司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而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推舉被告丁○○暫代董市長職務之情,有該公司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年度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足參。而被告丁○○旋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被告丁○○於該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證,而上開情事亦為本案告訴人即蔡錦華之同居人乙○○所是認。
乙:被告丁○○於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公司業務仍由蔡錦華所掌控,故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董監事會議係仍由蔡錦華所召開,而該日之會議地點即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有該日由蔡錦華所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
丙: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丁○○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之後同年七月十一日之會議係由蔡錦華所召開,則被告丁○○如何能竄改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雖該公司董事 林春牧 、甲○○、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並未有該會等語,然豈能以此即推論會議記錄係由被告丁○○所竄改?再者,依上開附卷之黑面蔡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載明開會地點係台北市○○街○○○巷○○弄○號,於原公司住所不同,可見公司地點早已變更,而非公訴人所指稱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變更,且該次會議並無人對於公司地點變更有何異議,顯然公司地址變更本已獲得董監事認同。故而,本案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丁○○偽造或變造黑面蔡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之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離開公
司,雖仍掛名為董事,然近十年來均未與公司任何董事聯繫,更未參予公司任何事務等情,除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外,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再者,依卷附黑面蔡公司自八十年以後歷次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以觀,被告戊○○均未出席,則如何認定被告戊○○偽造或變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
三、本案依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