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此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文山區貓空山區一帶)等處,與丙○○相姦多次,迄甲○○懷孕後二、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止。嗣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張沛翊 ,同年四月間,甲○○至丙○○住處要求丙○○認領(同年月十九日辦理認領登記),乙○○發覺二人行跡可疑,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申領戶籍謄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相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被告丙○○有家室,俟懷孕數月後始知丙○○已婚云云。經查,前揭犯行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其與被告甲○○通姦前,即已明確告知 張女 其已結婚等語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之友人所開設之茶藝館擔任服務生,雙方在該餐廳認識,而丙○○之友人知 謝某 已婚,且被告二人交往約二年後始發生性關係各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認無誤,則被告甲○○與丙○○交往逾二年,對其婚姻狀況豈能毫無所悉,且其如有意與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衡情焉有不事先向其僱主即被告丙○○之友人探聽丙○○之家庭情況之理,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悖異常情,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甲○○之母 張王秀雲 於本院訊問中固到庭證稱:被告丙○○曾告知伊其未婚云云,不惟其與被告甲○○係母女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已難輕信,且其亦證稱伊不知是否被告二人共同欺騙伊等語,是其所為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不知被告丙○○已婚之事實,自不得逕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及渠等所生之子張沛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文山區貓空山區一帶等處,與被告甲○○通姦多次,甲○○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張沛翊,同年四月間,甲○○至丙○○住處要求丙○○認領(同年月十九日辦理認領登記),乙○○發覺二人行跡可疑,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申領戶籍謄本,始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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