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七號
原告若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捷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兩造素有買賣生意往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汽車用水切、密封條及車側等零件數批,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正(含稅),雙方並有訂購單及對帳單為憑(原證一、二號),原告依約出貨且出貨前經被告付費委託之東陽貨物檢查有限公司公證,檢驗合格後裝櫃交付被告(原證三號)完成交易,並由被告自貨櫃場領貨(原證四號),惟扣除被告訂貨時已付訂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含稅)及交付二只已兌現之支票合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外,尚有尾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未付,加上前次交易尾款二千零一十三元正(原證五號),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金額如訴之聲明,詎經數度催索,被告均以前次交易汽車三角窗有瑕疵為藉口,主張抵銷拒絕付款,幾經協商,兩造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前原告將兩箱模具運送至東亞貨櫃場,被告則承諾原告送達後即簽具三十天期票支付上述款項,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可憑(原證六號),詎屆期原告將被告付款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幾經催索,被告罔顧約定,仍以前批貨品瑕疵為詞,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三四五條及第三六七條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一、四、五號證物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依原證六號切結書,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日切結約定:「本公司同意依照捷拓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前,將兩箱的模具送至東亞貨櫃場,但捷拓實業有限公司也必須保證在貨到達東亞貨櫃場後,承諾立即支付若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整之支票,票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三十天之票期,唯恐雙方口說無憑,故以此書,雙方以此為據」,原告依約將兩組模具送至貨櫃場,被告亦依約開具三十天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期票給原告(見前呈原證七號),詎被告仍違約跳票。
三、按本件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告付費委託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會同兩造公司人員在場抽驗,經檢驗結果,原告交付貨品與被告所訂之規格尺寸等相符,並無瑕疵,此經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詰證甚明。另者,公證公司為被告付費委託,亦即乙○○先生就本件公證檢驗之行為係屬被告之代理人身份,依民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即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檢驗合格(無瑕疵)始裝櫃出貨,被告不得再藉故為任何瑕疵之主張,原告亦不負任何瑕疵之責任,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參、證據:原證一:訂購單乙份。
原證二:貨款結帳單乙份。
原證三:公證公司名片資料乙份。
原證四:領櫃單乙份。
原證五:銷貨單乙份。
原證六:切結書乙份。
原證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理由分述如後: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今查被告係向原告訂製系爭之汽車三角窗,由被告指定系爭汽車三角窗之材質、規格、尺寸,委請原告製作生產模具,並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尺寸完成系爭三角窗之訂製工作,原告於完成系爭三角窗之訂製工作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此系爭訂製契約確係承攬契約無疑。
二、另被告聲稱系爭汽車三角窗業經亞東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證公司)檢驗合格裝櫃進而主張系爭三角窗並無瑕疵。惟查系爭汽車三角窗確有瑕疵,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理由分述如後:
(一)被告之客戶NOORANCO.委託全球知名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SGS)伊朗分公司進行公證檢驗,而所有受公證檢驗之標的即為其餘七二00組汽車三角窗,全數汽車三角窗均係封裝於木製箱閘中外覆以塑膠封套,且係於查驗人員面前開封,結論乃係判定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並未完全遵照圖樣製作,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編號650201/10647檢驗報告可參(被證六),由前開檢驗報告所附之規格不符之報告(含照片及設計圖)可知,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之規格不符之描述及位置確與原設計圖樣有嚴重誤差,導致系爭汽車三角窗發生嚴重瑕疵,因此原告所承製之汽車三角窗確有嚴重瑕疵無誤。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後,經其檢驗後發現確有瑕疵,稱可製作調整治具,並以V8拍攝錄影轉成VCD或DVD使操作者得以使用該調整治具以修補瑕疵,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傳真之信函乙份可參(被證三),原告已自承系爭汽車三角窗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三)雖系爭汽車三角窗曾經亞東公證公司進行檢驗,然如證人乙○○到庭證稱,公證報告書僅係配合押匯之用,非產品品質之背書,而本件僅作百分之五之抽驗,且僅以目視檢驗,僅以原告現場提供之「夾具」檢驗,未有任何儀器檢驗,本案系爭汽車三角窗共一萬組,而亞東公證公司檢驗時間亦僅花二、三十分鐘,足見亞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僅係就系爭三角窗作形式檢驗,並未作實質檢驗。且證人證稱原告已將絕大部份之貨品均已裝箱包裝完畢,證人僅係就未作包裝之部份進行檢驗,則此一檢驗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況且證人於答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鈞院目視檢驗是否可檢驗出本件遠東公證公司所檢驗之瑕疵,證人乃明確證稱由於當時僅作目視檢驗,至於多少毫米(mm)之瑕疵,無法以目視方法確定,因此本件系爭汽車三角窗是否有4mm之瑕疵,目視檢驗看不出來。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亞東公證公司僅作形式檢驗,未作實質檢驗,且僅係抽樣檢驗,自非得以亞東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作為系爭汽車三角窗無瑕疵之證明。又目視檢驗並無法檢驗出遠東公證公司所檢驗出系爭汽車三角窗之瑕疵,由此更證亞東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確如證人所述僅作為押匯辦理之用,而非產品品質之保證。
(四)按依國際通行之國際貿易條件解釋規則中之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Rules)之相關規定顯示,檢驗證明書僅屬表面證據,只有推定之效力,當然買方得舉證推翻賣方提出之檢驗證明書之效力。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亦規定,此由第三人所作成之檢驗證明書僅為表面證據的一種,此有華沙牛津規則及美國統一商法典之相關規定可參(被證七,第一八四頁)。且依國際貿易法學界之通說見解均認「公證檢驗報告,無論是具有表面證據或一般證明之效力,可依事後反證或另一較強證據予以推翻,都不是最終的認定依據」(被證七,第一八五頁)。就一般國際貿易之檢驗作業通常分為裝運檢驗及最終檢驗,而裝運檢驗通常僅作為裝運證明以使賣方提出作為押匯之用,至於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則應買方之最終檢驗為準。而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乃屬裝運檢驗,因此在檢驗項目乃著重於數量及外觀,至於品質多僅作極少部份之形式抽樣檢驗,因此公證公司之檢驗對於品質之檢驗始未作儀器檢驗,而僅以目視檢驗為之。本案之裝運檢驗與最終檢驗亦係如此。關於亞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僅係目測而未使用任何檢驗儀器,且係以抽驗方式行之,則此一檢驗報告僅係系爭產品瑕疵與否之表面證據。而被告所委請之遠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係以精密之儀器檢驗,且係全數檢驗,此一嚴格之檢驗方式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自為可採。因此被告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最終檢驗既明確證明系爭汽車三角窗有瑕疵,原告持僅具表面證據之抽樣形式檢驗報告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訂製汽車三角窗一萬組,被告已依約給付絕大部份之承攬報酬,除最後尾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外,其餘高達數百萬元之承攬報酬均已付清完畢,原告所交付之承製品即汽車三角窗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發生嚴重損害,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主張互相抵銷,理由分述如後: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今查被告與伊朗客戶NOORANCO.簽訂一萬組汽車三角窗之訂製合約後,隨即與原告完成該筆汽車三角窗之訂製契約,而原告亦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完成訂製後,依約出貨予NOORANCO.。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伊朗客戶NOORANCO.即多次通知被告稱原告前已交付之三角窗二六四0組之產品經NOORANCO.之客戶SAIPA車廠發現有嚴重瑕疵,該車廠即通知被告客戶將該二六四0組之汽車三角窗予以退回,倘NOOR
ANCO.得將二六四0組之汽車三角窗予以修復完畢,則SAIPA車廠即將其餘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退回修復後交貨,倘NOORANCO.
未能將該二六四0組汽車三角窗之瑕疵予以修復完畢,則全數一萬組將遭退回。由於事態嚴重,NOORANCO.即多次來函通知前開情事,並一再要求被告請原告即刻前往協助處理瑕疵事宜,此有NOORANCO.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來函可參(被證一)。
(三)被告每每於接獲前開通知後,隨即陸續通知原告前開瑕疵情事,並將四組瑕疵樣品於元月六日送至原告公司請原告謀求補救之道,以及要求派員赴伊朗協助處理二六四0組汽車三角窗之瑕疵事宜,被告將為該公司之人員安排簽證以及赴伊朗之相關事宜,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傳真之信函可參(被證二)。豈料原告於接獲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後,經其檢驗後發現確有瑕疵,惟原告卻拒絕修補瑕疵,僅聲稱可製作調整治具,並以V8拍攝錄影轉成VCD或DVD使操作者得以使用該調整治具以修補瑕疵,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傳真之信函乙份可參(被證三)。由該函件可證知原告確係自承其所承製之汽車三角窗確有瑕疵,系爭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有修補系爭瑕疵之責任當屬無疑。雖原告聲稱可委請當地之工作人員依其所製作之VCD或DVD操作其所製作之調整治具即得修補瑕疵,然而原告所聲稱之修補方式是否可行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迄今仍未交付所謂之調整治具以及VCD或DVD,其所聲稱修補之方法斷非可行,況且原告既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原告自有派員修補瑕疵之義務,其怠於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之情事甚為顯然。被告乃委請謝協昌律師發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之客戶NOORANCO.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為了修補二六四0組之汽車三角窗之瑕疵,NOORANCO.已花費了美金一萬元,而為了改善剩餘之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所需之修補瑕疵費用為二萬七千元,合計一萬組汽車三角窗之修復費用為美金三萬七千元整(被證四)。為慎重起見,被告再次委請謝協昌律師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昌律字第0四0三號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證五),然而原告仍怠於修補系爭瑕疵。
(四)被告之客戶NOORANCO.為了慎重起見,特別委託全球知名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SGS)伊朗分公司進行公證檢驗,而所有受公證檢驗之標的即為其餘七二00組汽車三角窗,全數汽車三角窗均係封裝於木製箱閘中外覆以塑膠封套,且係於查驗人員面前開封,結論乃係判定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並未完全遵照圖樣製作,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編號650201/10647檢驗報告可參(被證六),由前開檢驗報告所附之規格不符之報告(含照片及設計圖)可知,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0角窗之規格不符之描述及位置確與原設計圖樣有嚴重誤差,導致系爭汽車三角窗發生嚴重瑕疵,因此原告所承製之汽車三角窗確有嚴重瑕疵無誤。
(五)綜前所述,原告所承製之一萬組汽車三角窗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仍怠於修補系爭瑕疵,被告本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自行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今如前第一、(三)點中所述,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之費用為美金三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則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此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此一款項之報酬,則被告以此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得主張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互為抵銷,原告非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抵銷部份之款項。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已二十餘年,所有往來債信甚佳,而今因原告所承製之系爭汽車三角窗有嚴重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原告竟擅自提示尾款之票據,造成被告債信受損,原告之舉措實甚可惡。
由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業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據。
參、證據:被證一:NOORANCO.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函件(中譯本)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傳真之信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三: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被告客戶NOORANCO.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函件影本(含中譯本)乙份。
被證五:謝協昌律師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昌律字第0四0三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六: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SGS)伊朗分公司編號650201/10647檢驗報告(含中譯本)影本乙份。
被證七: 張錦源 著,國際貿易法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汽車用水切、密封條及車側等零件數批,總價金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原告依約出貨且出貨前經被告付費委託之東陽貨物檢查有限公司公證,檢驗合格後裝櫃交付被告完成交易,惟扣除被告已付價金外,尚有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未付,惟經原告數度催索,被告均以貨品有瑕疵為藉口,主張抵銷拒絕付款,經協商簽立切結書,兩造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前原告將兩箱模具運送至東亞貨櫃場,被告則承諾原告送達後即簽具三十天期票支付上述款項,詎屆期原告將被告付款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索被告仍以前批貨品瑕疵為詞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三四五條及第三六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之客戶NOORANCO.委託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SGS)伊朗分公司進行公證檢驗,判定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並未完全遵照圖樣製作,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之規格不符之描述及位置確與原設計圖樣有嚴重誤差及瑕疵。系爭汽車三角窗曾經亞東公證公司進行檢驗,然公證報告書僅係配合押匯之用,非產品品質之背書,且本件僅作百分之五之抽驗,僅以目視及以原告現場提供之「夾具」檢驗,未有任何儀器檢驗,僅形式檢驗,並未作實質檢驗。原告交付瑕疵品,由於事態嚴重,被告於接獲NOORANCO通知後,即陸續通知原告前開瑕疵情事,請原告謀求補救之道,惟原告卻拒絕修補瑕疵,僅聲稱可製作調整治具,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所謂之調整治具,而被告之客戶NOORANCO.發函通知被告,修補一萬組汽車三角窗之修復費用為美金三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則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此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此一款項之報酬,則被告以此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得主張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互為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訂製系爭之汽車三角窗,由被告指定系爭汽車三角窗之材質、規格、尺寸,委請原告製作生產模具,並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尺寸完成系爭三角窗之訂製工作,原告於完成系爭三角窗之訂製工作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即明,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系爭訂製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四、系爭汽車三角窗雖經亞東公證公司檢驗合格裝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檢驗係依一般標準作百分之五之抽驗,以目視方式,用原告現場提供之「夾具」檢驗,並無使用其他儀器加以檢驗,系爭汽車三角窗是否具有4mm之瑕疵,無法以目視方式檢驗出來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足見亞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僅係就系爭三角窗之檢驗僅係形式上之檢驗,系爭汽車三角窗是否具有瑕疵,即不能以亞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書為判斷標準。是被告辯稱亞東公證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書僅係配合押匯之用,非產品品質之背書或保證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明文。
六、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三角窗予被告後,被告之客戶NOORANCO.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多次通知被告稱該貨品具有瑕庛,被告即轉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而NOORANCO.委託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SGS)伊朗分公司進行公證檢驗結果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並未完全遵照圖樣製作,自前開檢驗報告所附之規格不符之報告、照片及設計圖,有關系爭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之規格不符之描述及位置,與原設計圖樣確有嚴重誤差,致系爭汽車三角窗發生具有瑕疵,原告所承製之汽車三角窗確有嚴重瑕疵,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編號650201/10647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將該檢驗報告轉知原告,並將其中四組瑕庛樣品送交原告,原告接獲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後,曾函覆被告稱其可製作調整治具,並以V8拍攝錄影轉成VCD或DVD使操作者得以使用該調整治具以修補瑕疵,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傳真之信函乙份在卷可證,由原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確已承認系爭汽車三角窗具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汽車三角窗並無瑕庛乙節即不足採。
七、原告雖函覆被告可委請當地之工作人員依其所製作之VCD或DVD操作其所製作之調整治具即得修補瑕疵,然原告並未交付調整治具及VCD或DVD,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盡其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修補瑕庛,並請求自行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依被告之客戶NOORAN告知被告其為改善剩餘之七二00組之汽車三角窗,所需之修補瑕疵費用為二萬七千元,合計一萬組汽車三角窗之修復費用為美金三萬七千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NOORANCO.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函件影本可參)觀之,本件系爭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美金三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修補瑕疵之費用,則被告主張以此修補費用請求權所得請求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互為抵銷,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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