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乙○○欲駕駛該自小貨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逆向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到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車輛之行車動向,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倒車,遂在倒車於中林路來車之車道上時,適遇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第四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及四肢痙攣性變形等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結證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與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公訴人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車道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某處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九‧三八mg/dl(即每百毫升一一九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九mg/L,每公升○‧五九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丙○○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是本件告訴人酒後駕車亦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僅認:「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等語,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難供參酌,被告辯稱:伊有過失,但責任不是由伊百分之百負責,鑑定意見書對伊有點不太公平等語,即堪採信,然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雖亦有過失,此僅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第四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及四肢痙攣性變形等重傷害程度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二○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繼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是否能站立、手指可否彎曲、雙腳情況等,經勘驗結果:丙○○無法自行站立,手指無法彎曲寫字,雙手舉起無法過頭,雙腳沒有萎縮但麻痺。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到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車輛之行車動向,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倒車,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係受僱於外燴業者,負責端菜工作,單純以該自小貨車做為其來往外燴場所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該自小貨車外燴為業,揆諸前開判例,自不能謂駕駛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惟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審理。又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在卷可憑,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率,肇致告訴人成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