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謢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不滿女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備案稱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遭乙○○取走等情,且思及甲○○曾向伊借錢整容鼻子而尚未還錢,又欲與其分手,竟心生不滿,明知以尖銳物品猛刺鼻子、嘴巴等顏面部,將會造成毀損鼻子、嘴巴等五官外型,而生使容貌變更之結果,仍萌生毀損甲○○顏面之重傷害犯意,在見 吳琇娟 備案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之後,先行騎乘機車至台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並在同址三樓處樓梯間手持一長約二十公分,一端尖銳之長型鐵製不明兇器等候甲○○返回。直至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返回住處三樓樓梯間處,乙○○先以腳將甲○○踹倒在地後,左手抓住甲○○之頭髮,隨即以右手持該不明兇器朝吳琇娟左臉頰部分之鼻子、嘴巴附近猛擊,且因甲○○躲避將頭轉向,而刺向甲○○之左耳與左後腦部,嗣見甲○○臉部出血並高喊救命,方才停手離去。甲○○經其家人撥打一一九送醫後顏面部雖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致乙○○並未得逞,然仍受有顏面穿刺傷(四點五乘三乘零點八,一點五乘零點六乘一公分)、左後腦頸刺裂傷(六乘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左耳刺裂傷(三點五乘零點六乘零點六公分)、牙齒骨折(右第一、二前臼齒)及齒槽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甲○○向警方備案稱伊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等事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且因思及告訴人前向伊借錢整容鼻子之款項尚未歸還而以左手抓著被害人的後頸部頭髮處,並持兇器猛擊告訴人顏面部之鼻子、嘴巴附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
十一、十四、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告訴人毀容之重傷害犯意,辯稱:伊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毀容是事後才想到,當時伊只是覺得很氣憤,並沒有故意選擇要毆打告訴人何處,且伊當時所持的是扣案的機車大鎖,並非如告訴人所稱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物品,所以不知道為何會造成告訴人受有穿刺傷、刺裂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伊是在一樓等候告訴人欲與之理論,並未躲在三樓處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如何進入住處一樓大門雖稱是按門鈴後由其妹妹 吳翊瑄 開門
始入內,而與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稱是由鄰居開門乙節並不相符,然其於本院中已詳稱:當時其連樓下大門鑰匙都沒有,且其家中電鈴無法開啟樓下大門,所以是隨便按一戶鄰居電鈴開門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七頁),此亦與被告所供:以前如果大門鎖著,伊會按鄰居的電鈴請他們開門乙節相符(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三頁),可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因之告訴人此部分不一之陳述尚不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均有瑕疵而不可採。
㈡被告雖供稱伊是持扣案之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然扣案機車大鎖係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案發後之同年五月六日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自行提出,則該機車大鎖是否確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兇器已有疑義,而為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雖函覆稱:無法得知是否為機車大鎖敲擊造成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二三四一五號函可參(附本院卷)。然查,告訴人自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均稱:被告所持係一支類似螺絲起子的小小、尖銳的鐵製不明兇器,長約二十公分,被告手握著,各露出約一半,重量並不如扣案機車大鎖重,因其住處樓梯間光線很清楚,可以確定不是機車大鎖,而是長型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七頁、本院同上筆錄第八、九頁),而告訴人本身即會騎乘機車,若被告所持係機車大鎖,告訴人不可能看不出來;再衡情,被告持兇器攻擊告訴人已為被告所坦承,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謊稱被告所持之兇器係長型、尖銳的不明兇器,復參照告訴人受有顏面穿刺傷(四點五乘三乘零點八,一點五乘零點六乘一公分)、左後腦頸刺裂傷(六乘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左耳刺裂傷(三點五乘零點六乘零點六公分)、牙齒骨折(右第一、二前臼齒)及齒槽骨骨折等傷害,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其中有顏面穿刺傷、左後腦頸刺裂傷、左耳刺裂傷等傷害,被告亦稱伊在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身邊並無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九頁),顯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過程中碰觸其他尖銳物品所造成,則互核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並未碰觸到其他物品之供述,與扣案機車大鎖均為鈍面觀之,扣案之機車大鎖實不可能造成穿刺傷、刺裂傷,而應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一長型約二十公分之尖銳不明兇器對之攻擊為真實,故而,縱該機車大鎖上確有如被告所言沾有一點血跡,亦不能排除是被告事後將該不明兇器上之血跡沾染上去,是被告提出扣案機車大鎖辯稱係以該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稱伊當時是在大門進去後之一樓等候告訴人,並未躲藏在三樓樓梯間,亦
未用腳踹告訴人云云,然此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後一致之指訴,告訴人並陳稱:「被告平常來我家的時候會在門口吐一些檳榔汁,當天並沒有這些跡象,所以我很安心往上走...」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是在與告訴人爭吵之後才下樓到機車上拿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其於審理中又稱:當時伊拉住告訴人,告訴人要往樓上去,當時伊手上拿著機車大鎖,就往她的臉上打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機車大鎖是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拿在手上之詞相符(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八頁),其復稱:「我是到警察局看到她從警察局出來坐上計程車,我就騎機車直接到她們家,因為我當時認為她應該要回家...」乙節(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因心生不滿,早在警察局看到告訴人搭上計程車時已經心存毆打告訴人之意,並試圖使告訴人鬆懈心防,不讓告訴人意識到其已經先行到達告訴人住處,乃持告訴人所稱之不明兇器躲藏於三樓樓梯間,增加告訴人在樓梯處逃跑之困難度,而不會有直接往一樓大門外逃跑之機會,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確實持告訴人所稱之不明兇器躲藏在告訴人住處之三樓樓梯間。㈣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所為如有使被害人五官、外型發生變更,而使被害人容貌生有缺陷無法回復之預見,即難謂行為人無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為何要打被害人的嘴巴?)事發前的一個月,被害人有跟我借錢去整型,整她的鼻子,所以我當時想說就打她的鼻子、嘴唇...」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四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顏面穿刺傷(四點五乘三乘零點八,一點五乘零點六乘一公分)、左後腦頸刺裂傷(六乘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左耳刺裂傷(三點五乘零點六乘零點六公分)、牙齒骨折(右第一、二前臼齒)及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除左後腦頸部刺裂傷與左耳刺裂傷部分,被告供陳係因告訴人躲避轉頭而刺到之外,的確均集中在告訴人左側顏面部、鼻部與嘴巴附近,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三冊可佐(均附偵查卷),被告顯然因為又想到告訴人向伊借款整容一事而故意選擇告訴人整容之顏面處攻擊以為報復,且以被告一男子之體材、力度,又持尖銳之不明兇器猛力攻擊告訴人一女子之顏面部,被告所為顯然有使告訴人容貌變更之故意,被告又辯以並沒有故意選擇要打告訴人哪一個部位之想法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容貌之重傷害故意,僅係因見告訴人流血且大聲呼喊救命而停止其毆打之行為,方使告訴人之鼻子、嘴巴等處不致再繼續受更猛力之攻擊,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縫合後,雖仍於左臉頰處留有縫合之疤痕,然觀其疤痕就整個顏面部而言,尚未達使容貌變更之程度,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可參(附本院卷),而未達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陳於案發前一日仍有與被告外出並發生親密行
為,若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種種惡劣之情境,告訴人豈可能自願與被告外出並發生親密行為,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不實之嫌。然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重傷害而未遂之行為均如前述,且案發前二人是否有何親密行為,並不能成為被告事後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之藉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以前伊也曾經用拳頭打過她等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八頁),益證告訴人所稱於二人交往過程中,被告會對之拳腳相向之詞,並非不實,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抗辯稱案發後伊有向警局自首,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傳真回覆稱,並無被告乙○○到該所陳述殺人未遂相關案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傳真函附本院卷足憑,且被告事後亦改稱:伊是在案發後隔天才前往警局,在此之前,告訴人家人已經知道本案,所以警察並未為伊製作筆錄等語,是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自首,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持一長型約二十公分之尖銳、鐵製不明兇器猛力攻擊告訴人顏
面部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嗣因見告訴人已經流血大喊救命而停手,方使告訴人顏面之容貌未遭受更嚴重之刺傷,未達重傷之程度而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顏面穿刺傷、牙齒骨折、齒槽骨骨折外,左耳與左後腦頸亦受有刺裂傷,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打到告訴人後腦與耳朵部位,然其辯稱係因告訴人在伊毆打過程中有躲避、轉頭之動作,伊來不及停手才會刺到耳朵及左後腦頸部等語,且以被告當時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右手持尖銳之不明兇器之情,告訴人已經在其控制之下,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可直接朝告訴人頭部、胸口等人之要害部位刺去,無須刺向告訴人之顏面部,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在受到被告以尖銳兇器猛擊顏面之下,因疼痛或躲避而轉動頭部,並非不可能,則被告因此刺向告訴人之耳朵與後腦頸部,即有可能,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在攻擊過程中曾大叫「給你死」,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在告訴人突受此猛烈攻擊,現場有些混亂之下,告訴人是否誤聽到上開言詞,非不可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動輒拳腳相向,為其自陳,顯然並未理性對待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此次僅因告訴人備案之事,與報復告訴人借錢整容卻未歸還之情,即持尖銳之不明兇器猛擊告訴人顏面,更見被告脾氣暴躁,不能控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提出真正之兇器,悔意未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對告訴人一女子之如此行為,在告訴人臉上留下縫合之傷疤,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心中難以磨滅之傷害,與其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長約二十公分、尖銳之鐵製長型不明兇器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否認,是不能證明該兇器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