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
台北縣○○鄉○○○○段○○○號左右路口,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刑責部分,業經起訴在案。
㈡原告因傷就醫,共計支付林口 長庚 醫院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一
十元、清傳診所傷骨物理治療費八千元、交通費五千五百元及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又原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受傷期間計三百六十七日,共計損失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十五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當日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因準備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以騎在原告
之左方,適因左邊有一輛小貨車快速通過,被告為閃避該輛小貨車,所以將機車略為往右偏,而與原告機車之把手碰觸,被告當時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然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鈞院自可就本案中被告究竟有無過失再予審查,查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之記載,原告所騎乘之GII─四八0號機車係右邊車殼鬆脫,顯見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向右方倒下,依常理推斷,原告若有受傷應該是身體的右側受傷,但今原告卻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或是該次車禍所造成,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就原告請求內容,其中⒈醫藥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部份:
原告在長庚醫院之費用支出,相關收據上並無診療科別之紀錄,其中一千二百元部分,係為請領診斷證明書所支出,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係原告用以辦理申請公傷假之用,此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亦不得請求。另有關清傳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診療費用部分顯與長庚醫院之治療重複,依法自不可請求。
⒉交通費用五千五百元部份:
原告所提出相關計程車費收據,有部分未見日期與乘坐人及起訖地點,並無法證明係為就診所支出,而有相關日期記載部分(包括原告自行註記),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三次外,均無相關就診紀錄可茲參照,可證並非為就醫所支出無疑,原告除上述三次日期外之計程車費請求,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七萬兩千元部份:
原告僅住院九天,顯無必要聘請三十多天之看護,此一超出之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因受傷需休息三百六十七天,且每日薪資有一千三百元,未見原告證明。另一方面,據被告所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視為工傷假,均有繼續給付薪資。且依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之骨折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癒合,復原後雖有可能左腿較無力,但對日常生活影響輕微。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須在家休養或是無法工作長達一年之久。雖診斷證明書仍於醫囑中稱需休養復建,但此係為方便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公傷假申請之用,實際上並非處於完全無法行走或是工作之狀態。
⒌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份:
被告與先生目前因投資股票失利,債務纏身,先生所得薪資業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且有子女 林以健 (十五歲)、 林以晨 (十一歲)、 林以原 (六歲)三名子女,分別就讀於中學與小學,家庭負擔沉重,目前被告每月須負擔貸款之金額即高達三萬兩千元,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萬二千元、國泰公司房屋貸款利息一萬元、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貸款一萬元,另被告每月有兩個互助會,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家庭經濟本已捉襟見絀,原告請求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實令被告難以承擔,連被告向所工作之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均已質押借款,顯見被告確實資力陷於困境,非不願與原告和解。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乙○○(原名 郭麗琴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一段四七八號至四八二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碰撞,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在其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右把手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起訴書誤載為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刑度過重而撤銷改判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忠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係非因過失所致。本件審理中,被告未能舉證免除其過失推定,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自費負擔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部份:
⑴此部份請求,有原告提出的長庚醫院醫療費單據、清傳診所收據張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頁)。
⑵被告雖爭執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相關收據上並無診療科別之紀錄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有回診檢視骨折癒合情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係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據上診療科別代號三二九二○,均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據代號相同,顯為同一科別(外傷科);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入院進行骨釘拔除手術,同年月十九日出院,此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回函附卷可稽。
⑶被告又爭執長庚醫院醫療費收據其中一千二百元部分,係為請領診斷證明書
所支出,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係原告用以辦理申請公傷假之用,此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亦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因出據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一併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後,除於長庚醫院就診外,另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先後於清傳診所從事四十四次骨傷物理治療,故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同時兼有證明其損害及用以辦理申請公傷假之用,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又爭執有關清傳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診療
費用部分,顯與長庚醫院之治療重複,依法自不可請求云云。惟查,依長庚醫院前述回函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左脛骨骨折就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但復原後有可能左腿較無力,其病症確需進行復健治療,但原告於回診時,並無實施物理治療等語。再依本院函查結果,原告於清傳診所就診之初,需用柺杖、護架輔助行動,經施以物理治療改善其關節活動、肌肉萎縮等病狀,且因骨折復健療效緩慢,故須較長時間為之,此有清傳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函在卷可稽。由此二份回函對照可知,原告於骨折癒合前,固然需進行物理治療,於骨折癒合後,因左腿仍會發生無力現象,也須持續進行物理治療,非謂原告骨折癒合即等於骨傷已全部復原,故清傳診所之治療與長庚醫院之治療,並無重複之處。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長庚醫院醫藥費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清傳診所醫藥費八千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五千五百元部份:
⑴原告此部份請求,業經提出相關計程車費收據二十三份為證。
⑵被告雖辯稱收據有部分未見日期與乘坐人及起訖地點,並無法證明係為就診
所支出,且有相關日期記載部分(包括原告自行註記),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三次外,均無相關就診紀錄可茲參照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出院後,仍先後至長庚醫院回診(含開立診斷證明書)共十一次,如以來回各一趟車資計算,即已支出二十二趟車資,再參酌原告於清傳診所復健之初仍須藉助柺杖、護架輔助行動以觀,原告於復健過程中出門處理生活事務時,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趟車資共五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部份:
⑴原告此部份請求,業經提出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二份為證,依此證明單所載,原告共聘請看護三十六天。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住院九天,顯無必要聘請三十多天之看護云云。惟查,前
述長庚醫院回函另記載「依其病情評估,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三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顯然原告於住院九天及出院後二個月餘之期間,均需看護協助照顧,故原告僅請求三十六天看護費用,自應全額准許。
⒋工作損失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部份: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息三百六十七天,每天損失薪資一千三百元,共計損
失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平均月薪將近四萬元),並提出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
⑵惟查,依前述長庚醫院回函所載,原告之骨折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癒
合,復原後雖有可能左腿較無力,但對日常生活影響輕微。顯然原告之傷勢並無須在家休養或是無法工作長達一年之久。
⑶再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及九十二
年一月,即曾分別領取薪資三萬一千零五十元、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與前一年度平均月薪相距不遠。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也分別領取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至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不等之月薪,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回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也自陳:「九十二年一月份是有含年終獎金,有領三萬元是有些客戶來跟我接洽,剩下一萬多元都是屬於課長補貼的,我們是以課為單位,我們的績效屬於課長,所以我的績效不夠時,課長就要補貼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由此可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有屬於個人績效獎金者,也有屬於原告任
職單位課長所補貼者。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間,即骨折癒合後,已可領取月薪三萬餘元薪資一事,更足以佐證原告當時除需繼續從事復健外,應已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無必須在家休養或無法工作之情形。至於骨折癒合前、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原告縱使因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領取個人績效獎金,每月仍可領取課長補貼之薪資,並無損失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之情事。
⑸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缺乏證據證明,自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份: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九日,出院後更有長達將近三個月期間需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而且,在醫學上,脛骨骨折後,也容易發生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為高中程度,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程度,也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經濟不佳,並有三名子女就學中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全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