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刑事裁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萍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後因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11月11日緝獲到案,惟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以上,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陳秋萍前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8月10日11時2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迄108年11月11日緝獲時,已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原租屋處,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於108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巷○○號現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斷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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