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記載為「林俊吉曾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7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林俊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林俊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俊吉先後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林俊吉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採尿結果,顯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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