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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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所供承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劉淑如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劉厝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果園處,見 蔡莉莉 所有掛於該果園樹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
適蔡莉莉即時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莉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