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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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蔡淑芬 再審被告 成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108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併列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
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郭振益 與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買受郭振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6條買賣標的點交約定:「買、賣雙方應於101年2月29日前辦理買賣標的物點交同時買方付清尾款,點交時賣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點交與買方……」,系爭房地已於101年
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卻遲至
103年3月9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支付尾款12,000,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期間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斟酌,逕予認定再審被告與郭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之買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存在於法院,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被告於10
1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至103年3月9日間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成 王瑞馨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再審被告所有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存單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13
1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主張其已支付郭振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自備款6,000,000元,並經再審原告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再審被告於10
3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得12,000,000元(匯入再審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並以此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2,000,000元,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自101年4月起迄今,均由臺灣銀行扣繳每月貸款利息等情,亦不予爭執,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⑤所示),足見原審並非漏未斟酌系爭契約,而係以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對照再審被告所提上揭給付價金之證據,綜合卷內資料判定再審被告確有支付郭振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8,000,000元,並認定再審被告與郭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至系爭房地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9日間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既與再審被告、郭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無涉,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已表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鍾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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