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大陸商中原大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
訴訟代理人 熊彼得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熊彼得積欠被告債務未清
償,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熊彼得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
以強制執行。然系爭帳戶為原告之銀行帳戶,非熊彼得之個
人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向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31904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無
法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於花旗銀行之系爭存款之執
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
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然既已存入熊彼得之系爭帳
戶,即屬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
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所有,熊彼得僅取得請求花旗銀行南京分
行返還同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
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原告稱其為系爭存款所有權
人,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查訴外人熊彼得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執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5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熊彼
得對訴外人花旗銀行南京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花旗銀行南京分行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熊彼得於該分行之存款95
,753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
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
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
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
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
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
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
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
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本件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既係以熊彼得名義
存入,則該金錢於交付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時,其所有權即已
移轉為該分行所有,存款戶即熊彼得僅對花旗銀行南京分行
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均係由
原告提供,因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
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
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
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
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951條、
第474條、第603條規定)。準此,原告亦僅對熊彼得有返還
金錢寄託物請求權而已,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逕自以自
己名義直接向花旗銀行為請求或主張,自難認原告對系爭存
款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乏其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