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第4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金湖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金
湖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該車右側正直行於成功路上
,由 林珈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致擦撞該部機車,嗣該機車於扶正時又擦撞剛好行經該處之
原告承保 陳文生 所有、曾威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7,600元(含鈑金1,900
元、烤漆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未禮讓右側
直行機車先行,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
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載有A車(即被告所駕
之車)表示願理賠C車(即系爭車輛),其餘A、B、C車
均互不追究,並經各車禍事故當人簽名〕、調查報告表(息
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6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