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蕭錫欽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預納原告蕭錫欽之提
解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
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錫欽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
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原告
出庭之提解費用合計新臺幣1,326元,有本院短程提解費用
徵收標準表附卷足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該裁定
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預納提解費用,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證明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原告出庭。如被
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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