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朱宸幼 (原名 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243元(含利息2,272元、其他費用150元),及其
中132,821元自民國90年9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本
院卷第30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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