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彭志豪
被 告 蘇溪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突遭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
車左轉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鑫展汽車有限公
司工作單及估價單、車損照片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43至44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
行駛第1車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基隆路南向北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逕自左轉行駛,因而致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又被告駕
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駕駛,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2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被告騎乘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
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93年
10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
105年1月10日,已使用11年又3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修維修項目分別為:前保桿3,000元、右後
葉子3,000元、前引擎蓋鈑金3,500元、右前葉子鈑金2,
000元、右大燈拆裝200元、左照後鏡拆裝800元、右照後
鏡拆裝800元、右後葉子鈑金2,600元、前保桿1,700元、
前保桿飾條400元、前保桿右霧燈900元、右前葉子1,700
元、右大燈4,200元、前檔玻璃3,200元、右照後鏡2,100
元、左照後鏡2,100元、雨刷頭2組600元、雨刷噴水桶
1,000元、前檔全貼5,500元,合計3萬9,300元,有估價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中零件1萬9,700元(
計算式:1,700+400+900+1,700+4,200+3,200+
2,100+5,500=19,700),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折舊後數額估定
為1,970元(計算式:19,700×1/10=1,970),其餘拆裝
及鈑金部分共計15,100元(計算式:3,000+3,000+3,
500+2,000+200+800+2,600=15,100),則未更換
零件,純屬工資,無須折舊。另左照後鏡拆裝800元、左照
後鏡2,100元、雨刷頭2組600元、雨刷噴水桶1,000元部
分與本件系爭車輛肇事所生損害部位為右車前頭、前車頭擋
風玻璃無涉(見本院卷第11、12頁),卷附車損照片亦無從
判定上開零件受損,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故不予併計。是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萬7,
070元(計算式:1,970+15,100=17,070)。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前述疏失
,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限速每小時50公里,自稱時速
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及駕照遭註銷仍
駕車,致生系爭事故,應係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超速行駛,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3,656元(計
算式:17,070×80%=13,65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萬
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