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劉俶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進國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回復至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開始施工前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回復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開始
施工前原狀」,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
民國103年12月開始施工前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
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本院業已於105年4月18日函知
原告補正,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迄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