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至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振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弟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 高雄 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弟仔」之成年人。嗣「阿弟仔」將周振源交付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掌控、利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周振源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均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大園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45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他人,伊本來是要找工作的,但被對方騙走帳戶,對方說帳戶會還給伊,但伊後來再打電話的時候就沒有接電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
㈠被告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弟仔
」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弟仔」之成年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款項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把網銀帳戶交給何人?
)對方跟我一起去銀行櫃檯辦網銀帳號,並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叫「阿弟仔」,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給綽號「阿弟仔」之人時,帳戶僅有100、200元,伊跟「阿弟仔」約定轉帳有好幾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參酌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以作為詐騙附表各被害人之用,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㈣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他人,伊本來是要找工作的,但被對方騙走帳戶,對方說帳戶會還給伊,但伊後來再打電話的時候就沒有接電話了云云,經核與本案前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自白(見附表編號1部分),上開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本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15,其於偵查中並未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且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見附表編號2至15「證據出處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否認有何幫助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爰不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最終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8年10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前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加重,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數案件中,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又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至15)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洗錢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1.本案經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5部分)案件,與本案前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復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是檢察官據此上訴,自為有理由。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原審未及就是否適用等節予以論述,似亦有未洽之處,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涉罪刑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需賺錢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大小、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2.又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卷/頁)案號1告訴人 郭淑儀 於110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曉宇」聯絡郭淑儀,稱其有投資管道,並介紹加入暱稱「耀陽投顧」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當日所漲停股票、參加私募股權、抽籤購買新股等,獲利甚高云云,致郭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7月6日9時57分16秒匯款5萬元2、於110年7月6日9時57分45秒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原審卷第84、91頁)2、告訴人郭淑儀之指述(他字偵查卷第35至36、113頁)。3、告訴人郭淑儀提出110年7月6日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110年7月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於110年7月6日存入、轉出紀錄)(他字偵查卷第7、87至9l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案)2告訴人 陳再雄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講股-小葉」與陳再雄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再雄陷於錯誤。110年7月5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陳再雄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41至45頁)。3、告訴人陳再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61至65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3告訴人 吳宗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與吳宗凱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宗凱陷於錯誤。110年7月5日15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吳宗凱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69至71頁)。3、告訴人吳宗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83至93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4告訴人 邱志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晴 」與邱志強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志強陷於錯誤。110年7月6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邱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97至100頁)。3、告訴人邱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11至120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5告訴人 鍾丰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昕 」與鍾丰珍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丰珍陷於錯誤。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鍾丰珍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4頁)。3、告訴人鍾丰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39、143至151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6告訴人 邱德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 」與邱德華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德華陷於錯誤。1、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2、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邱德華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57至161頁)。3、告訴人邱德華提供之轉帳明細、投資平台裁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75至182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7告訴人 鄭媛心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琳娜 」與鄭媛心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媛心陷於錯誤。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鄭媛心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85至193頁)。3、告訴人鄭媛心提供之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209至221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8告訴人 蔡博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博宇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博宇陷於錯誤。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225至233頁)。3、告訴人蔡博宇提供之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247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9被害人 胡育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胡育昌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育昌陷於錯誤。1、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2、110年7月5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至11、13至16頁、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被害人胡育昌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251至252頁)。3、被害人胡育昌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267至295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併辦)10告訴人 莊勝嘉 以通訊軟體LIVE暱稱「紫萱」與莊勝嘉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勝嘉陷於錯誤。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1至2頁反面、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3、告訴人莊勝嘉提供之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35至39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23頁、第28至34頁反面)。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併辦)11告訴人 楊謦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紫萱 」與楊謦榕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謦榕陷於錯誤。1、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2、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楊謦榕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45至51、53至55頁)。3、告訴人楊謦榕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61至91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11至17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併辦)12告訴人 郭勝雄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雯淑 」與郭勝雄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粟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110年7月7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卷第47至51、53至57頁)。3、告訴人郭勝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卷第97至155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卷第29至45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併辦)13告訴人 許駿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投顧」與許駿凱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駿凱陷於錯誤。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人許駿凱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61至65頁)。3、告訴人許駿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75至81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13至28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併辦)14告訴人 柯德昇 以暱稱「 陳欣妍 」向柯德昇謊稱:在BIGKAN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1、110年7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2、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匯款9萬995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緝617卷第29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2、告訴代理人 唐翠谿 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第17至23頁)。3、告訴代理人唐翠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第51至81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第31至47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併辦)15被害人 洪健坤 以暱稱「 陶詩雅 /設計顧問」」向洪健坤謊稱:在BIGKAN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健坤陷於錯誤。110年7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7至11頁)。2、被害人洪健坤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15至19頁)。3、被害人洪健坤提供之轉帳明細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23至29頁)。4、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第35至54頁)。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