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鴻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庚○○自民國109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壬○○(由本院另行判決)、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少年丑○○(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對甲○○、辛○○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壬○○指揮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丑○○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再由庚○○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辛○○並因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壬○○再指揮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甲○○、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庚○○、壬○○、寅○○、少年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辛○○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則由壬○○指揮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帳戶之贓款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㈡庚○○與壬○○、少年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再由壬○○指示庚○○於如附表三「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乙○○收取款項,並由少年丑○○負責監看,庚○○並從中取得報酬7萬5,000元,剩餘款項由丑○○取走。
二、案經甲○○、乙○○、戊○○、丁○○、癸○○、己○○、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05、40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109年7月10幾日才認識共犯壬○○與少年丑○○,且其先前所述有受壬○○委託去向他人拿錢,是壬○○要其向壬○○朋友拿回欠壬○○的60幾萬元,與本案無關,其也未取得任何報酬。若其有向告訴人乙○○取款,應會留下指紋,且告訴人乙○○亦未能確認是其跟她拿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交付詐欺集團所派車手7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1第338至339頁),核與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有於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向告訴人乙○○拿
錢,是共犯壬○○叫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193頁),共犯壬○○也供稱:其有叫被告當車手,到瑞安街跟告訴人乙○○面交75萬元等語(見偵31220卷第238頁、原審卷1第212頁),又證人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跟被告同一組。我於109年7月8日有去告訴人乙○○住處,我是監控車手,負責監看取款車手的人,取款車手得手之後,就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到科技大樓捷運站前的麥當勞下車,我到旁邊的星巴克男廁點錢,確定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的金額為75萬元,取款車手從中抽取7萬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3第22至35頁),再佐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前往其住處之人,就是向其取款75萬元之人,證人丑○○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該人即取款車手,也就是被告無誤,有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卷3第1
6、27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9、21、23頁)為憑,而本院比對被告之五官特徵,確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取款車手相似,同有被告之照片為佐(見少連偵卷第29頁),足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取款75萬元之人,就是被告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其是於109年7月10幾日才認識共犯壬○○並為其取款,與本案無關云云,顯屬不實,毫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7月8日交錢給對
方時,與詐騙集團的人一直都在通話,跟我通話的人自稱是「 陳瑞仁 」檢察官,在取款的人到我住處的時候,詐騙集團的人有透過電話跟我說其派來的人已經在門口了,並說現在這個年輕人來幫他跑路,要幫他把錢送到財務法院去,這樣我就不用被警車帶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我當時是用擴音跟對方通話,來取款的人應該有聽到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3第14至21頁),足徵被告前去向告訴人乙○○取款時,應有聽聞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之詐術,而得以知悉其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此外,依證人丑○○所述可知,被告在取款之時,係由證人丑○○負責監控,且被告取款完後,即與證人丑○○一同搭車離開並清點款項,此行為態樣實與詐欺集團均會安排把風人員及取款車手同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模式相符,被告當無不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之理,況證人丑○○證稱被告有從贓款中抽取7萬5,000元等語,實與一般委託他人跑腿或收取正當款項之酬勞相差甚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收取之款項實為不法所得,故被告知悉其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實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受共犯壬○○委託向告訴人乙○○收取欠款60萬元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辯解,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漏
未論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所犯罪名,均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附表一、二部分,被告與共犯壬○○、寅○○、少年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附表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壬○○、少年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少年丑○○共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丑○○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即其附表三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詳為調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乙○○之錢財,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有扣取7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可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得為7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
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詐欺帳戶資料以及錢財,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1第199、219、2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1第355頁),故估算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1第219至220頁),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庚○○從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
有扣取7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其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一節相符,可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得為7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手法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壬○○庚○○寅○○少年丑○○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剛瑜 」,ID:al68866)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將其之帳戶美化成有薪資轉帳之紀錄,便於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7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臺中四維店,將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影店。被告壬○○於109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指揮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E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庚○○及少年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影店,再由被告庚○○下車領取裝有告訴人甲○○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1第210頁,卷2第387頁,卷3第262頁)②被告庚○○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第9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99至101頁)③被告寅○○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原審卷1第191頁,卷2第387頁,卷3第26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 戴彤樺 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⑤證人丑○○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67至69頁)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34至35頁)⑧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壬○○庚○○寅○○少年丑○○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㈣、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剛瑜」,ID:al68866)向告訴人辛○○佯稱係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瑜專員,可幫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2萬元做資金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竹崎灣橋店,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予「 陳建斌 」收受,並於109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甲○○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於109年7月19日9時20分許,指揮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E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庚○○及少年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由被告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寅○○,應予更正)下車領取裝有告訴人辛○○金融卡之包裹。被告壬○○再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告訴人辛○○匯至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一第210頁,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被告庚○○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第9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99至101頁)③被告寅○○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⑤證人丑○○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⑥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63至65頁)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31至33頁)⑧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65至180頁)⑩告訴人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89頁)⑪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手法所得報酬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一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戊○○(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9時1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戊○○,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6,123元至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款項。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87頁,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二第387頁,三第26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27至129頁、第243至244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1年10月14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10000073號函附之告訴人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丁○○(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丁○○,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38分、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9,901(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丁○○於該日匯入之4萬9,987元,應予補充)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9時57分至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7,11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壬○○、寅○○及庚○○各取得3,070元(已調解賠償)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87至90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94頁、第245至246頁)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19號函附之告訴人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7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癸○○(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癸○○,佯裝HITO店家,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21時18分至2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0元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壬○○、寅○○、庚○○各取得1,000元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二第387頁,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二第387頁,三第26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1至93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35至163頁、第313至316頁)⑤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8101號函附之告訴人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9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己○○,佯裝小三美日店家,並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單,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12分、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99元至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壬○○、寅○○、庚○○各取得600元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9至100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⑤告訴人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子○○,佯裝網路店家,並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其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985元至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壬○○、寅○○、庚○○各取得170元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01至103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5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壬○○寅○○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致電予被害人丙○○,佯裝網路店家,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985元至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指揮被告寅○○、庚○○及少年丑○○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壬○○、寅○○、庚○○各取得130元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被告寅○○之供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③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05至107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⑤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07至308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告訴人詐騙手法車手取款方式證據出處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原判決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7月7日10時10分、同年月8日8時53分許及同年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假冒中華電信、 陳文正 警員、刑警大隊長 黃明眧 、檢察官陳瑞仁、公證處陳建霖、黃博修、張俊傑等人,佯稱告訴人乙○○名下門號積欠電話費,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將其拘提到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帳戶分別提領86萬元、75萬元、100萬元。被告壬○○指揮不詳車手,於109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86萬元;被告壬○○復於109年7月8日12時40分許,指揮被告庚○○至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75萬元,由少年丑○○負責監看及收水;被告壬○○再於109年7月9日15時許,指揮少年林○霆至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100萬元,由少年丑○○負責監看及收水,惟因告訴人乙○○於第三次交付款項前業已報警處理,故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能順利取得該100萬元。被告庚○○因此取得7萬5,000元之報酬。(上開7月7日及9日向告訴人乙○○取款部分,均與被告庚○○無關)①被告壬○○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87頁,卷三第262頁)②證人丑○○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三第22至3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原審卷三第14至21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9至25頁、第29頁)⑤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59至61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414號函附之告訴人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